(2017)粤0705民初29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梁兴金属制品厂、梁和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梁兴金属制品厂,梁和兴,邹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民初2953号之一原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34997T。法定代表人:谭洋。委托代理人:梁永锋,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智雯,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梁兴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双水村岗南(土名)。负责人:梁和兴。被告:梁和兴,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邹素琴,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梁兴金属制品厂、梁和兴、邹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94.2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共5914.28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丽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