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平志、唐文等与后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志,唐文,后加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451号原告:唐平志(曾用名:唐栓),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原告:唐文,女,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后加林,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办公1001。组织机构代码:798539135。负责人:邸凌洁,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楼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和调解;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交证据材料、质证和答辩意见;代为领取案款;代为提起反驳、反诉与上诉;代为领取、查阅法律文书,证据材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支公司职员。原告唐平志、唐文与被告后加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宣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志、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勇、被告后加林、阳光财保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宣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7年1月22日,被告后加林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312国道从小林镇往淮河镇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唐志平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唐文)碰撞,发生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后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保宣武公司、阳光财保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1321.7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266.98元。被告后加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赔偿款4500元,应当予以退还。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中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保宣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4时16分许,被告后加林驾驶机动车号牌为冀A×××××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小林镇往淮河镇方向行驶时,当行驶至312国道894km+4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唐平志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唐文)碰撞,发生造成唐平志、唐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后加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平志、唐文无事故责任。唐平志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619.26元。2017年3月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平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唐平志因车祸受伤,致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撕脱伤;上述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未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唐平志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三)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唐文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800.72元。2017年3月1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唐文因车祸受伤,致脑外I级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未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唐文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0日。(三)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另查明,被告后加林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机动车驾驶执照。2016年8月19日,被告后加林为机动车号牌为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宣武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唐文在湖北壹玖壹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兴业路分公司任迎宾主管,月工资4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后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平志、唐文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唐平志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61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护理费1790.52元(32677元/年÷365天×20天);4、误工费5171.84元(31462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计算为162元;6、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13993.62元。原告唐文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80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10天×50元/天);3、护理费895.26元(32677元/年÷365天×10天);4、误工费4300元(4300元/月÷30天×3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计算为262元;5、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10507.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号牌为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宣武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宣武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唐平志、唐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99.28元、4300.72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唐平志、唐文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124.36元、5457.2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分别赔偿唐平志、唐文的下余经济损失1169.98元、75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宣武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唐平志、唐文经济损失12823.64元(5699.28元+7124.36元)、9757.98元(4300.72元+5457.26元)。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唐平志、唐文经济损失1169.98元、750元。关于原告唐平志主张摩托车损失,因其未为该摩托车定损,其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2017年4月5日达成的协议自行协商赔付。被告后加林支付给二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合计1500元应由二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唐平志、唐文经济损失12823.64元、9757.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唐平志、唐文经济损失1169.98元、750元。三、驳回原告唐平志、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营业部;户名:随县人民法院;账号:17×××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后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