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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求知与被告夏云生、彭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求知,夏云生,彭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304号原告:董求知,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夏云生,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彭道琼,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董求知与被告夏云生、彭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求知到庭参加诉讼,夏云生、彭道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求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夏云生偿还董求知借款15万元及利息69000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0日);2、彭道琼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夏云生、彭道琼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夏云生、彭道琼未到庭未予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1日,董求知与夏云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用于夏云生湖南省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管道燃气项目办证,期限六个月,即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息2%。同日,彭道琼向董求知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并不因夫妻关系的改变而受任何影响,承担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同日,董求知向夏云生转账支付了10万元,夏云生向其出具15万元的收条与借条。夏云生向董求知支付了2015年8月11日以前的利息,其后,借款本息未再支付,董求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声明书、转账凭证、收条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求知与夏云生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其约定的月利率20‰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董求知要求判令夏云生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求知对之后的利息未予主张,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彭道琼向董求知出具的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夏云生、彭道琼共同偿还。夏云生、彭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夏云生、彭道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董求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夏云生、彭道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