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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龚兴美、李洪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兴美,李洪明,邓广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4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兴美,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明,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广态,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上诉人龚兴美、李洪明因与被上诉人邓广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兴美、李洪明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龚兴美、李洪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龚兴美、李洪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上诉人龚兴美、李洪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