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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执恢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家红、郭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家红,郭新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02执恢373号申请执行人:刘家红,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莱城区。被执行人:郭新成,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莱城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21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送达了限制消费令。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对财产查询情况认可,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魁代理审判员  许卫博代理审判员  吴加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