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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0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基华与鲁修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基华,鲁修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927号原告:彭基华,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鲁修身,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彭基华与被告鲁修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彭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修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基华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225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元,并以225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修身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内容一致。审理中,被告鲁修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有权要求随时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当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本院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应当立即偿还,被告逾期不还的,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开庭后拒不出庭,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修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基华借款22500元,并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2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彭基华其他诉讼请求。本��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鲁修身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海清人民陪审员  胡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