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广东全农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田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全农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广州田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438号原告广东全农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沙腰村刘沙北路。法定代表人陈锦球。委托代理人习江玲,系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茵琳,系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田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北路20号C1房。法定代表人吕基富。原告广东全农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农公司)诉被告广州田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瓜果类及其它农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除去已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2122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其应支付原告货款为52122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货款支付完毕,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另,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9768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确认函》的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原告也向被告催款,被告应按照《确认函》的承诺承担逾期付清货款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暂计为76138元,实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353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暂计76138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以拖欠货款金额521220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三算滞纳金,共计为6255元;从2017年1月5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拖欠货款金额423535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为69883元,实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每月3%进行计算。被告田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自2016年5月起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瓜果及其他农产品等,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并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确认函、客户业务回单、催款函、EMS快递单及情况说明等对双方的交易情况及欠款予以证明。购销合同列明购货方(甲方)、供应方(乙方)分别为被告、原告,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记载双方就蔬菜、瓜果类及其它农产品的供应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结算按10天为一期限,甲方确定由采购部作为收货经办人,乙方凭双方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单向甲方办理货款结算;如甲方不按时结算货款(特殊原因除外,如遇周末、节假日等),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按应收货款的千分之一征收滞纳金等。购销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合同下方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送货单时间填写为9月23至10月27日期间,抬头为东莞市瑞农农业有限公司或者东莞市瑞农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客户名称处填写为“田鲜”,并列明货物、单位、单价、金额等。据统计,9月、10月送货单总金额按月分别为97685元、423535元。确认函记载,被告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52122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同意,从2016年10月28日起,货款的支付方式不再按原《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执行,以后采用款到发货,即由被告先全额支付货款后,原告再发货。确认函下方确认人处落款为被告,并加盖被告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人签名,字迹较为潦草,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客户业务回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97685元,附言为9.23至9.30货款。催款函落款为原告,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付清货款423535元等。EMS快递单显示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该快递被退回,并标注“拒收”。情况说明加盖东莞市瑞农农业有限公司印章,陈述原告是东莞市瑞农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因业务指定东莞市瑞农农业有限公司给被告供应蔬菜、瓜果等农产品,东莞市瑞农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无生意往来,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合同,没有收取过被告的货款等。原告表示,涉案货物系由原告委托东莞市瑞农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实际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因由被告自行提取货物,故送货单无人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确认函、客户业务回单、催收函、EMS快递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田鲜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函分别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印章,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确认函、客户业务回单等内容相互印证,所涉货款金额亦相符,已形成证据链,被告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涉案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535元的事实。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3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问题,双方在确认函中对购销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进行了更改,现原告诉求滞纳金按照每月3%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作出确认函后于2017年1月5日支付款项97685元,故滞纳金应分段进行计算,即分别以尚欠货款52122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为2085元;以尚欠货款42353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尚欠货款423535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田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全农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53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进行计算,即分别以尚欠货款52122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为2085元;以尚欠货款42353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尚欠货款423535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东全农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8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凤嫦审 判 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炯贤叶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