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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云华与袁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华,袁业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744号申请执行人张云华,男,199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贵奎,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袁业刚,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本院在执行张云华依据(2016)渝0243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袁业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袁业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9762.17元、受理费84元、鉴定费279元、承担执行费946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应由被执行人袁业刚依据(2016)渝0243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费用共计69762.17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4日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项费用共计45000元,余款24762.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本案受理费84元、鉴定费279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946元由被执行人袁业刚承担,并于2017年9月4日交至法院执行局。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法应暂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袁业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7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昌文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