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琼辉、江素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琼辉,江素华,文永权,蒲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4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琼辉,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素华,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永权,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蒲恩荣,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再审申请人李琼辉因与被申请人江素华、文永权、蒲恩荣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琼辉申请再审称:2015年6月22日,因蒲恩荣无力偿还李琼辉的转借款,遂签订协议约定,将蒲恩荣所有的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天登街99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字第2014103000568号、房屋面积26.03平方米)作价13万元抵给李琼辉,蒲恩荣将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钥匙交给了李琼辉。2016年3月8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就查封了案涉房屋,间隔时间仅8个月余,原判认定系“较长时间”是随意的主观臆断。李琼辉出具四川省岳池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张明、龙剑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是蒲恩荣的责任,不是李琼辉的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李琼辉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就不应当查封案涉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本案关键问题是认定李琼辉对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是否有过错。其一,2015年6月22日,因蒲恩荣无力偿还李琼辉的转借款,遂签订协议约定,将蒲恩荣所有的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天登街99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字第2014103000568号、房屋面积26.03平方米)作价13万元抵给李琼辉,蒲恩荣将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钥匙交给了李琼辉,但并未约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对此李琼辉和蒲恩荣均有过错。其二,李琼辉主张其没有过错,但其仅提供了四川省岳池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张明、龙剑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办理房产交易纳税人所需提供资料》予以佐证,均不足以证明李琼辉为自身权益尽力催促蒲恩荣配合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李琼辉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认定李琼辉对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确有过错并无不当。综上,李琼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琼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文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李海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