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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礼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雄、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陕西省水利厅成立了陕西省东庄水库现场管理处,主要负责东庄水库建设征地,工程施工等。工作驻地礼泉县叱干镇。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在东庄水库项目中承揽工程,先后三次向沈某某行贿。2012年底,王某某在沈某某小区内,给沈某某送三星W999手机一部,后经礼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价值为9600元。2013年春节前,王某某以拜年礼金的名义给沈某某送现金5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王某某让沈某某帮忙接工程,向沈某某送现金5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董科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承揽工程而行贿,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也未使国家利益遭受任何经济损失,王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在工作期间曾受到表彰和奖励,故请求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陕西省水利厅成立了陕西省东庄水库现场管理处,主要负责东庄水库建设征地、工程施工等,工作驻地礼泉县叱干镇。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在东庄水库项目中承揽工程,先后三次向沈某某行贿钱、物共计64600元。其中,2012年底,王某某在沈某某的小区内,给沈某某送三星W999手机一部。2013年春节前,王某某在沈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礼金的名义送给沈某某送现金5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王某某向沈某某送现金50000元。经礼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三星W999手机价值为96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礼泉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询问王某某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其向沈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来信来访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6日,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接来信反映王某某行贿的材料,同年5月4日,该院以王某某涉嫌行贿罪立案进行侦查。2、陕西省水利厅文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陕西省水利厅任命沈某某负责工作情况。3、提取笔录一份,证明: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从陕西省泾河水利枢纽工程现场建设管理处提取帐务资料九页。4、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涉案赃款18000元已缴财政专户。5、上交礼金明细分类帐及陕西省泾河水利枢纽工程现场建设管理处收款收据三张,证明:沈某某交泾河水利枢纽工程现场建设管理处帐务礼金及手机折款计63000元。6、礼泉县公安局叱干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判决罗列的身份一致)。7、礼泉县叱干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从2012年1月起某村村委会主任。8、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单位职工。9、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他负责东庄水库工程前期工程,包括水、电、路等前期准备及征地协调等工作。管理处其他工作人员有段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及会计孙某某。2012年底,王某某到其居住的小区,送给他一部三星W999手机。之后,他将王某某给其送手机的事情告诉了段某某和李某某,并把8000元手机折款交给他俩保管,最后他俩将这钱交给孙某某了。2013年春节前,王某某到其办公室,以拜年名义用信封包着5000元现金放在他办公室。几天后,他将此事告诉了段某某和李某某。2013年初,王某某到他的办公室,将手里提的东西硬给他放下。当时,王某某提出让他帮忙承揽些工程,他只是说在有机会的情况下,在能力范围内,情况允许的话,可以想办法帮帮忙。王某某走后,他打开东西看了一下,是50000元现金。随后他将王某某给其送的50000元现金的事告诉了段某某和李某某。2015年7月,其离任时,孙某某出具了他上交的50000元、5000元礼金和手机折价款8000元收据,收据时间提前到实际发生的时间,实际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16、17号的一天,沈某某把他和段某某叫到办公室,说王某某在年前给了5000元的“拜年礼金”,他拿钱后给沈某某打了张5000元的收条,同时段某某也在收条上签了字。过了一个月,沈某某将他和段某某又叫到办公室,说王某某送给自己50000元,但这钱进不了帐,让他把钱拿着,以后再处理,他拿了50000元后给沈某某打了收条,段某某在收条上签了字。2015年7月份,沈某某要调走的时候,段某某给其说沈某某打电话,让将手头上的现金和票据交到会计孙某某处。然后,在工商银行管理处的办公室,其和段某某将各自经手的票据和现金交给了孙某某,其交票据4张、现金10000元,段某某交票据2张、现金8000元。他当时让孙某某把开票时间提前到2013年。8000元是王某某送沈某某的一部手机的折款。1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沈某某把他和李某某叫到办公室,说王某某给自己送了50000元的现金,想让帮忙弄点工程,沈某某考虑不能收,让李某某先保管这些钱,后面再想办法把这些钱处理掉。2013年春节前,沈某某说王某某给自己送了5000元春节礼金,已把钱交给李某某保管。2015年5、6月份,沈某某把其叫到办公室,说自己还收了一部手机,当场给他8000元的手机折价款,让将之前的55000元及票据一块交给孙某某。之后,其和李某某一起到工商银行三楼单位办公室,给孙某某15000元的支出票据和8000元的现金,李某某给孙某某支出票据和10000元的现金。8000元、50000元、5000元的进账收款收据时间写在2013年,是李某某按照沈某某说的时间写的。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管理处处长沈某某调走时,给她6张支出票据及18000元现金,当时还有李某某、段某某在场。沈某某给其说这是账外帐,不入管理处的帐务,由其保管。3张收款收据是她按照沈某某说的时间后边补开的,票据背面注明了补开的时间。13、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三星W999手机的价格为9600元。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为了在东庄水库工程项目上承包工程,三次给沈某某送过钱物。2012年底,他去了沈某某在小区,送给沈某某三星W999手机一部。2013年春节前几天,在沈某某的办公室,其以拜年名义用信封装5000元送给沈某某。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后,在沈某某的办公室,他用袋子包着50000元送给沈某某。过了几天,其给沈某某打电话,让沈某某帮忙承包工程,沈某某说可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质证时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某领条三张、泾河东庄水库枢纽工程进场道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工资表及证人沈某某、李某某、段某某证言中关于沈某某所交款的用途的证明内容,因上述证据证明的资金用途与本案指控王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在东庄水库项目中承揽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该工程管理处处长沈某某给予款物共计6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行贿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犯罪较轻,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董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选锋审 判 员  谢 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杰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