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志鹏与金卫玉、浙江恒盛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卫玉,王志鹏,浙江恒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卫玉,女,1979年4月24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鹏,男,汉族,1947年3月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审被告:浙江恒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工业园区曙光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金卫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金卫玉因与被上诉人王志鹏、原审被告浙江恒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355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卫玉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管辖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均未有约定,在有明确的被告及被告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所适用的情形是“合同约定有履行地点”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故不适用该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柯桥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王志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现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且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原审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确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桂林审 判 员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