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许泽丰、张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许泽丰,张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8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299号2楼2号。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欢、黄薇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泽丰,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朝华,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泽丰、张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认定,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5时10分,驾驶人张朝华在国道321线大界路交叉路口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点保险人对肇事逃逸免除保险责任。故保险人只在交强险财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进行赔偿错误。张朝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许泽丰未作答辩。许泽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朝华、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8320.00元;2、诉讼费由张朝华、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驾驶人张朝华驾驶本人所属小型轿车行至肇事处,与驾驶人许泽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许伟、黄钶崡等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朝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张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许泽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乘车人许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乘车人黄钶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朝华所属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维修费6920.00元,背车费及吊车费1400.00元,共计损失83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朝华、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均未支付原告许泽丰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背车费及吊车费发票等,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保单、商业险条款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泽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张朝华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朝华所属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背车费及吊车费,原告所举维修费票据、背车费及吊车费票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832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主张驾驶人肇事逃逸不予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逃逸行为造成损害扩大,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害即为一确定状况,客观上亦无损失扩大,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32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许泽丰经济损失8320.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发生,具体损失的认定,张朝华肇事逃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朝华肇事逃逸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认为,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格式条款虽有肇事逃逸免赔等内容,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证据表明向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财产损失扩大是张朝华肇事逃逸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肇事逃逸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波审判员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