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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昌礼、罗选美等与李明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礼,罗选美,赵佳玲,李明喜,路洪楠,杨振,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姜军,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赵玉新,石海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787号原告:赵昌礼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罗选美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赵佳玲女,201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喜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锋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系被告李明喜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洪楠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维娟,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朋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牟进欣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许轩民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姜军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刚,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柯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孙青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孙泽平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孙琦才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赵玉新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刚,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艳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刚,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昌礼、罗选美、赵佳玲与被告李明喜、路洪楠、杨振、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姜军、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赵玉新、石海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昌礼、赵佳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罗选美为本案原告,赵玉新、石海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昌礼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被告李明喜、路洪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生,被告杨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维娟、刘光宇,被告许朋,被告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冯富刚,被告元柯,被告孙泽平,被告孙琦才,被告赵玉新、石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进欣、许轩民、孙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礼、罗选美、赵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420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99.4元、误工费9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882312.4元(以上计算最终以法院按天津市赔偿标准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节,被告李明喜给原告赵昌礼、罗选美的女儿赵敏打电话,要求其到天津上班,赵敏于2017年2月3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七号嘉乐汇KTV(以下简称嘉乐汇)上班。2017年2月12日,杨振、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姜军、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邀请赵敏在嘉乐汇喝酒,赵敏喝醉后,几名被告又带着赵敏来到李明喜开的烧烤店继续喝酒。当天晚上赵敏在天津市出租屋内因乙醇中毒死亡。赵敏受几名被告邀约一同饮酒,几名被告明知过量喝酒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危险、死亡,但仍对赵敏进行劝酒、敬酒,以致造成赵敏喝酒死亡的后果,几名被告之间有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几名被告要共同承担赔偿的责任。赵敏醉酒后,几名被告发现赵敏有摔伤、昏迷等不良反应后,仍让其一个人在出租屋内,没有履行及时告知亲戚、朋友,及时救助、照顾赵敏的义务。赵敏是嘉乐汇员工,嘉乐汇应对赵敏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各被告应依法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喜、路洪楠辩称,李明喜是烧烤店实际经营人,路洪楠是李明喜的雇员。赵敏同他人一起喝酒时李明喜、路洪楠没有参与,只是受被告石海艳委托将赵敏送回住处,二被告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赵敏来天津上班与李明喜无关,也不存在为赵敏购买机票的情节。赵敏死亡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基于死者赵敏的家庭状况,李明喜自愿给付原告10000元帮助。被告杨振辩称,第一、赵敏的工作是在嘉乐汇陪酒,其喝酒行为并不等同于一般共同饮酒的行为。杨振与赵敏本不相识,杨振支付相应的费用由赵敏对其进行陪酒的行为带有明显履行职务的性质,赵敏带杨振等几人至与死者相熟的烧烤店进行消费也属于职务行为的延续,赵敏过量饮酒致死的醉酒行为起源于其职务行为和主观招揽顾客的意愿。第二、赵敏带领杨振等几位客人至烧烤店消费之前并不存在严重醉酒的状态,而其后大量饮用白酒至严重醉酒的共同饮酒人并不是杨振几人。第三,赵敏因醉酒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因为醉酒后没有采取相应救治措施及时救治,而根据治安笔录确定将赵敏送至居住地的并不是被告杨振等人,杨振等四人在赵敏未离开现场之前已经离开了烧烤店,因此,杨振等四人一起饮酒的行为与赵敏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许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许朋对于赵敏死亡没有责任,在嘉乐汇时许朋不认识赵敏,也没有金钱来往,在烧烤店也没有和赵敏喝酒。许朋、杨振、牟进欣和许轩民四人一起在嘉乐汇喝酒,赵敏是自己过来的,没有人喊她。这个事情与许朋没有关系。被告姜军辩称,案发当天姜军到烧烤店为同事孙青过生日吃饭,并没有邀赵敏一同前往,是在烧烤店碰上的。在这期间赵敏主动去姜军桌敬酒,姜军一行人并没有与赵敏一起饮酒。赵敏敬酒的时候,姜军等人曾劝赵敏不要多喝。赵敏是成年人,清楚酒的危害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劝酒,发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对于赵敏的死亡,姜军没有过错。被告元柯辩称,当天一起喝酒的有孙青、孙琦才、姜军、孙泽平,但是当天自己没有喝酒,姜军是嘉乐汇的经理。其他意见与姜军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孙泽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孙泽平与死者并不认识。其他意见与姜军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赵玉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赵玉新是嘉乐汇的实际经营人,嘉乐汇与赵敏死亡没有任何关系,赵敏与其他被告喝酒的时候赵玉新并没有在场。被告石海艳辩称,石海艳没有与赵敏共同喝酒,赵敏的醉酒与石海艳没有任何关系。石海艳当天晚上接到赵敏的电话后,到烧烤店为赵敏送书包,到达后看见赵敏趴在桌子上。石海艳委托李明喜将赵敏送回家,已经尽到了一个朋友之间的关心和照顾。石海艳对于赵敏的醉酒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石海艳在嘉乐汇的职务是领班,赵敏当天晚上陪客人出去喝酒并不是石海艳指派或是嘉乐汇同意的,是赵敏个人行为,与嘉乐汇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青、许轩民、牟进欣未向本院递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针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三原告户籍册、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原告身份及相互关系,因以上证据均系行政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赵敏因乙醇中毒死亡。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人民政府、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原告及赵敏因土地及房屋被国家征用,均系城镇居民。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离婚证,拟证明赵敏生前已与丈夫离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拟证明赵敏死后其家人往来天津的交通和住宿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我院依法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赵敏死亡案治安卷宗,对公安机关对各当事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昌礼、罗选美系夫妻关系,原告赵佳玲系赵昌礼与罗选美的外孙女,赵敏系赵昌礼与罗选美的女儿、赵佳玲的母亲。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七号嘉乐汇KTV为无证经营,经营人系被告赵玉新,被告姜军系嘉乐汇负责员工安保的管理人员,被告石海艳系嘉乐汇负责女性服务人员的管理人员,被告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均系嘉乐汇的员工。赵敏于2017年年初到嘉乐汇从事女性服务人员职业,居住在被告李明喜原为烧烤店员工租赁的房屋内。被告杨振于2017年2月11日晚22时30分左右邀请被告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及案外人吴延木到嘉乐汇喝酒唱歌,吴延木大约20分钟后离开。期间杨振挑选了赵敏等共三个女服务人员陪同一起饮酒、唱歌,赵敏专门陪同杨振饮酒。饮酒至凌晨1点左右杨振提议离开嘉乐汇到他处用餐,在离开之前杨振用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赵敏服务小费300元。被告杨振、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及赵敏离开嘉乐汇后一起租车到达被告李明喜无证经营的“胖子烧烤店”用餐,继续饮用啤酒。被告姜军、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因孙青过生日也一起来到“胖子烧烤店”用餐,几人饮用白酒。赵敏见到后,来到姜军餐桌向姜军陈述杨振一伙人中要带她“出台”陪睡,她不想去,让姜军帮忙阻拦,姜军以现在不是在嘉乐汇而是在单位外无法帮忙为由拒绝,期间赵敏在该处又饮用了部分白酒。在杨振、姜军两桌用餐均未结束时,赵敏处于醉酒状态,独自趴在烧烤店内的一张空桌上,杨振等人用餐后准备离开时到赵敏身边喊赵敏被姜军阻拦,杨振与姜军发生口角,杨振打电话给被告石海艳要求她来烧烤店处理,此前赵敏亦曾打电话给石海艳要求石海艳将赵敏的书包送到烧烤店。石海艳到后见赵敏醉酒,便委托被告李明喜工作完后,抽时间将赵敏送回其住处,之后,石海艳、杨振、姜军等人相继离开烧烤店。李明喜在工作结束后同员工路洪楠一起将赵敏送至住处后离开,转天发现赵敏死亡报警。赵敏尸体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系乙醇中毒死亡。另查,赵敏于2015年7月15日与其夫叶昌波离婚,留有一女赵佳玲现与外公、外婆赵昌礼、罗选美共同生活。三原告住房及耕地被国家征用均由粮农转为城镇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孙青、许轩民、牟进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书和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孙青、许轩民、牟进欣自行承担。综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评述如下:一、被告对赵敏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杨振、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姜军、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尸检报告显示,赵敏心血中乙醇含量434.7毫克/100毫升达到致死血浓度,赵敏是乙醇中毒死亡,赵敏死亡原因只有一个即大量饮酒导致意外死亡。而赵敏同杨振、姜军等先后饮酒是一个不间断、持续的过程,且持续时间较长。杨振、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姜军、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作为群体性共饮活动的参加者,对其他共饮者的人身健康、安全负有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共饮者疏于履行这种安全注意义务,就存在主观过失,应当对其他共饮者的人身健康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杨振等共饮者基于共饮活动参与人的地位,应当对赵敏饮酒后的人身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提醒、劝阻、照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公安机关卷宗对各当事人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赵敏自嘉乐汇受杨振挑选陪同一起饮酒开始,至烧烤店分别在杨振、姜军两桌饮酒被发现喝醉一人趴在空桌后,无人前去问询、关照。作为均为成年人的共饮者,应当意识到饮酒行为客观上会增加饮酒人发生意外的可能性,醉酒严重会产生可怕的后果,但却无人重视和照顾。杨振、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姜军、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因与赵敏共饮行为导致赵敏乙醇中毒死亡,没有履行共同饮酒人该负有的善意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赵敏死亡的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了过失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赵玉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赵玉新作为嘉乐汇实际经营人,在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下,违规经营,经营期间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在嘉乐汇内为顾客准备随意挑选的女服务人员,由女服务人员陪顾客喝酒、唱歌及做游戏,在为女服务人员提供工作场所的同时,依靠女服务人员的工作获取嘉乐汇的利益。赵敏作为嘉乐汇的女服务人员,在工作时间陪前来娱乐的杨振等人饮酒至离开嘉乐汇到他处继续饮酒,最终导致赵敏饮酒过度死亡。杨振曾在公安机关陈述,赵敏在陪杨振饮酒前,杨振发现赵敏已存在饮酒现象,作为经营人的赵玉新为其经营目的,放纵女服务人员过度陪客饮酒,其行为已违反了《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赵敏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嘉乐汇雇佣石海艳管理女服务人员,在嘉乐汇付给石海艳劳动报酬的同时,允许石海艳再另外收取女服务人员缴纳的小费。3、被告李明喜、路洪楠、石海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喜、路洪楠、石海艳未参与共同饮酒,且李明喜、路洪楠对赵敏没有同共饮者一样的安全注意义务。受石海艳托付将赵敏送至住所后,已完成其应承担的义务,因此,李明喜、路洪楠对赵敏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庭审中李明喜表示自愿给付三原告一万元补偿,本院不予干预。石海艳作为赵敏的管理人员,在分别接到赵敏及杨振的电话赶到饮酒现场,其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赵玉新承担。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赵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酒量,更应该知道大量饮酒过程中,随着数量的变化最终会引起质量变化,因其放纵自己超量饮酒而导致意外发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赵敏应承担70%的责任。赵玉新、杨振、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姜军、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根据各自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其中因赵玉新系嘉乐汇经营人,为赵敏、杨振等人的最初饮酒行为提供存在的场地,才导致后来赵敏死亡意外结果的发生。另石海艳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的瑕疵,结果亦应由赵玉新承担,因此,赵玉新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杨振作为与许朋、牟进欣、许轩民、赵敏共同饮酒的召集者,应承担高于其他共饮者的责任,姜军作为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的管理人员,在几人共同饮酒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亦应承担高于其他共饮者的责任。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赵玉新、杨振、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姜军、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三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敏生前其所在地已被国家征用,系城镇人员,故死亡赔偿金应依天津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金额为37110元×20年=742200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63180元÷2=3159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赵佳玲系赵敏被扶养人,现5周岁,应计算十三年抚养费,再扣除赵佳玲父亲应承担的一半费用。金额为28345元×13年÷2=184242.5元。4、误工费。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赵昌礼、罗选美因处理赵敏死亡事件而产生的费用。考虑二人自赵敏死亡从户籍地到事发地处理验尸及诉讼等事宜必定产生该费用,且诉请9800元数额不高,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5、精神抚慰金。因赵敏过量饮酒最终导致死亡,三原告作为赵敏的近亲属确实遭受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人数及我市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诉请30000元比较合理,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6、交通费、住宿费。通过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的审查,根据发生车次及时间,认定有效票据数据为21792.7元。综上,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19625.2元,赵敏应承担其中70%的责任,计713737.6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30588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新、杨振、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姜军、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昌礼、罗选美、赵佳玲经济损失共计305887.6元,其中赵玉新赔偿152943.8元,杨振赔偿50000元,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各赔偿11373元,姜军赔偿30000元,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各赔偿9706.2元。以上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明喜、路洪楠、石海艳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昌礼、罗选美、赵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赵昌礼、罗选美、赵佳玲负担1441元,由被告赵玉新负担457元,被告杨振负担149元,被告许朋、牟进欣、许轩民各负担34元,被告姜军负担90元,被告元柯、孙青、孙泽平、孙琦才各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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