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部新区秦鑫办公家具与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新区秦鑫办公家具,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057号原告:南部新区秦鑫办公家具,经营者:胡中林,男,汉族,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黄文荣。原告南部新区秦鑫办公家具(以下简称秦鑫办公)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鑫办公经营者胡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鑫办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办公家具款9555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9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27711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迟延履行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原告经营者胡中林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同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采购一批办公家具,并由原告在同年10月10前将家具安装完毕,原告依约提起完成了家具安装;双方于同年10月23日组织验收,并在办公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办公家具货款金额为95556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为原告安装调试合格后两个月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3日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迟迟拖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报红花岗区相关部门债权登记,至今被告都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9月16日,原告秦鑫办公实际经营者胡中林与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包含储存柜、3C保险柜指纹锁等价值金额为74856元的系列办公家具,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10月10日内以上货物全部供完及安装完毕”、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安装调试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款”;原告经营者胡中林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中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字样为“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同年9月19日,因被告增加45款屏风卡座1200*600等价值金额为20520元办公设备,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经营者胡中林亦在补充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定坤、万*中在甲方处签名并同样加盖字样为“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同年9月30日,被告部分内设机构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各自收到了原告供货,同年10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定坤等4人在办公设备验收单上的验收人处签名并加盖字样为“百花医药科技园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印章。现原告秦鑫办公以经验收确认后被告百花医药公司至今未支付办公家具货款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19日就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家具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经双方实际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指挥部印章的验收单,应视为双方对履行购销合同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将被告所购办公家具设备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对原告交付的办公家具进行了验收,确认总金额为95556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5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忠全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安装和货款支付期限,根据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已经验收确认,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5年12月23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百花医药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部新区秦鑫办公家具货款人民币95556元及违约损失(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160元,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远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