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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夫海与蒋志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海,蒋志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3645号原告:刘夫海,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蒋志明,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刘夫海与被告蒋志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刘夫海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夫海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夫海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夫海负担。审 判 员 樊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昱代书记员 楼赛赛?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