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明建、凌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明建,凌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736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金明建。被告:凌震。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农商行)与被告金明建、凌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建、凌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应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明建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凌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金明建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凌震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金明建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最高金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金明建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年利率12%,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金明建第一期利息尚未结清,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被告凌震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金明建、凌震未答辩。宝应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明建、凌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明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凌震为金明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账户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金明建仅偿还利息50.01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诉前保全费用187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金明建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凌震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金明建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金明建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年利率12%,按月计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金明建仅于2014年5月21日、6月21日分别归还利息50.01元,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被告凌震亦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催款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金明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明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凌震自愿为被告金明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金明建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凌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按年利率1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01元),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凌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明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673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泉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