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赖彩强与何国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彩强,何国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003号原告:赖彩强,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国林,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保安,住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值,柳城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赖彩强与被告何国林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祥柳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l3500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3日,靖西村民委力田屯村民黄桂华将其名下位于靖西村民委力田屯狮子岭的土地,东以灯台田边为界,南到灯台田边,西与新田田边,北与黄亚金、周三雄岭地相邻,面积约25亩(未丈量)给原告承包管理使用,双方签订有承包山头合同书。承包时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共为30年,并取得靖西村民委同意。1996年春原告开始在上述土地上种植白果,2004年开始改种蜜桔。2015年被告砍毁原告丰产期的7株果树,在该地埋葬其母亲,2016年又砍毁原告丰产期果树40株,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3500元(47株×300元/株)。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黄桂华签订的《承包山头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管理狮子岭的事实。被告何国林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山头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和2016年砍毁原告种植在力田屯狮子岭上的47株丰产期的蜜桔果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财产遭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凭其提供的《承包山头合同书》,无法证实被告损毁原告果树的事实和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彩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赖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腾跃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罗燕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