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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乐群、林希舜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乐群,林希舜,张宏兴,苑立春,华谱科发能源设备(扬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乐群,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抚州市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希舜,男,1964年3月15日生,香港居民,住香港,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兴,男,195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原审被告:苑立春,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原审被告:华谱科发能源设备(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平山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宏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乐群因与被上诉人林希舜、张宏兴、原审被告苑立春、华谱科发能源设备(扬州)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2015)抚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希舜、张宏兴、原审被告苑立春、华谱科发能源设备(扬州)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乐群上诉请求:1、在保留抚州中院(2015)抚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基础上,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林希舜、张宏兴对华谱科发能源设备(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谱公司)本金268268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林希舜、张宏兴负有偿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与华谱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包方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原公司法人、股东同样将收到徐乐群的资金全部退回甲方徐乐群。否则,苑立春和公司法人及股东一同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据此,股东林希舜及法人代表张宏兴负有偿债的合同义务。二、被上诉人林希舜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其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扬州市工商局出具的查询资料,可知华谱公司由林希舜一人出资,查询表上显示:“注册资本600万美元”,华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记载“注册资本600万美元,实收资本0万美元”。另外扬州市工商局2011年4月21日向林希舜发出《限期纠正出资通知书》,但林希舜仍然未依法注资。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出资不实的林希舜对华谱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被上诉人林希舜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华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表上记载,华谱公司系由林希舜一个人设立,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林希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华谱公司,故上诉人要求林希舜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林希舜未依法清算,公司债务依法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二)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灭失,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希舜在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执照后,明知自己没有注资,公司无任何财产,反而以空壳公司继续经营,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希舜、张宏兴、原审被告苑立春、华谱科发能源设备(扬州)有限公司未答辩。徐乐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苑立春、华谱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268268元及利息55786元(利息暂计起诉时,以后利息应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张宏兴、林希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原告徐乐群与被告华谱公司代理人苑立春接触后,决定投资建设华谱公司的环保柴油机生产制造厂房、办公楼。双方口头约定,徐乐群每月分批向苑立春支付资金用于工程图纸、工程预算价格表等费用,该资金由苑立春代收,再由苑立春交给华谱公司,苑立春应保证该工程由徐乐群推荐的施工方承建。后徐乐群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向苑立春付款人民币268268元。2012年5月15日徐乐群以江西省南丰县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华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只有徐乐群代表江西省南丰县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名及华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兴签名,华谱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7月25日徐乐群与华谱公司、华谱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立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发包方华普公司必须保证第一期基建工程合法、真实,苑立春受发包方公司委托,负责将此建设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图纸、工程简介、工程预算价格表等)交给徐乐群。徐乐群负责将施工方介绍推荐给华谱公司,苑立春应保证华谱公司与施工方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如果工程不合法、不真实,苑立春和华谱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苑立春代表公司向徐乐群收取购买工程相关资料资金,再由苑立春将资金上交华谱公司,在华谱公司未与施工方签订合同之前,徐乐群每月分批向苑立春支付资金(按实际资金金额累计)用于工程图纸、工程预算价格表、投标、评标等,不能挪作他用,否则华谱公司、苑立春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工程不真实、不合法,不具备工程开工条件而导致施工方和华谱公司不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施工方不能承接工程,苑立春和华谱公司必须将资金如数全部退回徐乐群,徐乐群也可直接向华谱公司收回所交资金268268元。如果华谱公司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原公司法人、股东应同样将收取徐乐群的资金全部如数退回徐乐群,否则,苑立春和华谱公司法人及其股东将一同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如果时间超过一年,华谱公司、苑立春一同承担徐乐群的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如有争执,若华谱公司违背、不履行协议条款,由徐乐群在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地为江西抚州。协议书由徐乐群代表甲方签字,乙方由华谱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苑立春以华谱公司代理人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华谱公司未建设环保柴油机生产制造厂房、办公楼,也未与徐乐群推荐的江西省南丰县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查明,华谱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华谱公司由林希舜独自投资。华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宏兴。原告徐乐群表示计算利息从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一年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总数268268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华谱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签订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谱公司、苑立春承担返还2682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华谱公司未进行清算,公司股东、董事、监理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华谱公司未清算,也未提供华谱公司未进行清算导致华谱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消灭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也撤回对华谱公司董事张海梅、监理邱彤的起诉,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乐群与被告华谱公司及其代理人苑立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华谱公司、苑立春应当将取得财产及损失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谱科发能源设备(扬州)有限公司、苑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乐群人民币268268元及利息26814.88元(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2016年5月18日后的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乐群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1元,财产保全费21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561元,由原告徐乐群负担524元,由被告华谱科发能源设备(扬州)有限公司、苑立春负担803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乐群提交了施工工程平面图、工程报价表,用以证明其已为该工程投入了资金,合同应当有效,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华谱公司违约。徐乐群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苏省扬州市工商局于2011年1月18日为华谱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1000400020606),营业执照载明华谱公司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希舜;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实收资本为0万美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宏兴。扬州市工商局于2011年4月21日向林希舜发出扬工商外限出字(2011)第(0064)号《限期纠正出资通知书》,指出林希舜未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清出资,责令其在2011年5月23日之前缴纳应出注册资本并接受处罚。逾期不缴清的,将依法予以处理。查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的《江苏省扬州市工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上载明华谱公司为吊销核准,核准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再查明,被上诉人林希舜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号为A987720(A)。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希舜是香港居民,本案系涉港纠纷。本案诉争的合同签订地为江西省抚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林希舜、张宏兴是否应对返还徐乐群268268元及利息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2年5月15日徐乐群以江西省南丰县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华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华谱公司,承包人为江西省南丰县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只有徐乐群代表江西省南丰县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名及华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兴签名,华谱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院认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江西省南丰县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徐乐群也未提供新宇建筑公司委托其代签该合同的证据,故该施工合同无效。2013年7月25日徐乐群与华谱公司、华谱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立春签订协议书。因华谱公司已于2013年3月1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谱公司、苑立春承担返还2682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林希舜、张宏兴是否应对返还徐乐群268268元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徐乐群与华谱公司、华谱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立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协议中关于“……公司法人及股东一同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的约定亦属无效,故上诉人徐乐群主张作为华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宏兴及股东林希舜应根据协议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徐乐群提交扬州市工商局2011年4月21日向林希舜发出的《限期纠正出资通知书》,证明林希舜作为华谱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扬州市工商局发出《限期纠正出资通知书》之后林希舜仍未缴清出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其提交的查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的《江苏省扬州市工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上载明华谱公司为吊销核准,核准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企业吊销后未注销是指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本案中,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华谱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林希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恶意不进行清算,规避监管,逃避债务,侵犯了作为公司债权人徐乐群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该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情形,故林希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乐群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三初字第35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三初字第35号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林希舜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徐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61元,财产保全费21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161元,共计14722元,由上诉人徐乐群负担1472元,由被上诉人华谱科发能源设备(扬州)公司、苑立春、林希舜负担13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俊涛审判员  徐快华审判员  徐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