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金民忠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民忠,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931号原告:金民忠,男,蒙古族,1960年4月8日出生,教师,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诺明真,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169号建材市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民忠诉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忠的委托代理人诺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自2013年3月以后所欠原告编号x《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本金年利前四年13.5%(13500元/年)第五年21%的年回报金6,67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收据2012年4月12日No.0034018)以合同编号x《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居然之家精品店壹层x号房,并以编号x《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委托经营的形式确定了原告的回报金额。《合同书》第二条回报金额及支付方式第一点回报金额标准及支付方式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甲方(被告)前四年每年按乙方(原告)购买该商铺合同总价款10万元13.5%的年回报率计算回报,回报金额为每年13500元,第五年按21%的回报率计算回报,回报金额为210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回报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固定支付乙方应得回报金额外,应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2013年3月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付给原告所约定的回报金额。2017年4月1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所欠收益,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收据为2012年4月12日No.0034018)以合同编号x《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居然之家精品店壹层x号房,并以编号x《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委托经营的形式确定了原告的回报金额。《合同书》第二条回报金额及支付方式第一点回报金额标准及支付方式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甲方(被告)前四年每年按乙方(原告)购买该商铺合同总价款10万元13.5%的年回报率计算回报,回报金额为每年13500元,第五年按21%的回报率计算回报,回报金额为210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回报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固定支付乙方应得回报金额外,应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前被告陆续还过原告8250元,合同自2012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交款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拖欠租金6675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民忠租金66750元。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民忠负担150元,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冠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