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霞与孙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孙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951号原告:李霞,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君玲,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霞与被告孙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君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霞人民币三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其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却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孙君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详见附卷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所出具的原件,结合原告的陈述,二份证据,真实合法,对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由于借条上未有注明借款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霞人民币叁万元整”。2015年底,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偿还4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原被告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已构成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间未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经原告催要期间内的还款,应当视为不要支付利息,被告的4500元还款,应计入偿还本金。此后,余下的借款25500元为逾期未还的借款,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45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高于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6%,只能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于法无据外,其余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霞返还借款本金25500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以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孙君玲负担500元,原告李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代理审判员 查雯雯人民陪审员 汪家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