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胜花与鲁勤、冯响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花,鲁勤,冯响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548号原告:黄胜花,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勤,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三凤,女,系被告鲁勤配偶。被告:冯响林,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07059。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胜花诉被告鲁勤、冯响林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申高、被告鲁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三凤、被告冯响林及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2930元(31462元÷365天×15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00元、物损4200元,以上合计36937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鲁勤驾驶被告冯响林所有的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麻城市方向往三河口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阎家河镇永兴洲路段时,与停靠在路侧的原告黄胜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胜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麻城市华山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劈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脑梗塞。原告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被告鲁勤只支付了3000余元医药费,现原告一直在家进行康复治疗。原告的伤经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黄胜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9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鲁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胜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被告冯响林所有的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鲁勤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车辆为被告冯响林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垫付的医疗费如有超额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冯响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出事车辆是我所有,发生事故时是因被告鲁勤与我合伙做事而用车,该车牌号为鄂J×××××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医疗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作出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麻城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职能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5中医疗费、鉴定费属合法有效票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因无法证实其实际物损,不能达到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鲁勤经被告冯响林允许,驾驶被告冯响林所有的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麻城市方向往三河口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阎家河镇永兴洲路段时,与停靠在路侧的原告黄胜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胜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麻城市华山医院抢救治疗,至同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2017年4月1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麻公交(三)第2017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胜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7月2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麻医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胜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90天。另查明: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2017年3月27日,原告黄胜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鲁勤为原告黄胜花预交住院押金3000元,但双方至今未就原告黄胜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麻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麻公交(三)第2017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勤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胜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鲁勤所驾驶的被告冯响林所有的牌号为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被告鲁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黄胜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勤赔偿。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2930元、护理费8057元及鉴定费600元计算和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至今未结算,且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仅对其提供的91.8元的合法有效票据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认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并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诉请的物损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胜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930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178.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鲁勤予以赔偿;被告鲁勤为原告黄胜花预交的住院押金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至今均未就原告黄胜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与麻城市华山医院进行结算,故被告鲁勤如有超额部分要求予以返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可待与麻城市华山医院结算后依正规医疗费票据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胜花交通事故损失24178.8元;二、被告鲁勤赔偿原告黄胜花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鲁勤负担200元,原告黄胜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保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计附一、证据目录(一)原告黄胜花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鲁勤驾驶证、被告冯响林鄂J×××××号牌照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鲁勤与冯响林的基本信息。3.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4.麻城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黄胜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90天。5.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各一张、交通费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事实。6.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的购车发票,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鲁勤将原告电动车撞坏的实际损失。7.道路交通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鲁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胜花无责任。8.被告冯响林所有的牌号为鄂J×××××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二)被告鲁秦向本院举证如下:1.华山医院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鲁秦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三)被告冯响林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冯响林基本身份信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所有的牌号为鄂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被告人寿保险黄冈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