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执复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晓、邓勇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复7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彭玲,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申请执行人:杨晓,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邓勇,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复议申请人彭玲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浙0302执异3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晓与被执行人邓勇、彭玲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邓勇、彭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晓投资款5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浙03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邓勇、彭玲偿还杨晓款项60万元及利息;四、驳回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杨晓于同年3月2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302执230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勇、彭玲银行存款141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后,限被执行人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变卖、拍卖。同年3月30日,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彭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2、62×××76),当时冻结的金额分别为1626.51元、1519.51元。彭玲知晓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彭玲针对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彭玲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即使彭玲已就本案执行依据申请再审,也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彭玲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彭玲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彭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对(2016)浙03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已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复议申请人已向再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其与邓勇不是夫妻关系,原生效判决极有可能被撤销,如本案继续强制执行,以后可能需要执行回转,将对复议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并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浙0302执异330号、(2017)浙0302执2303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彭玲主张本案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本案中,虽然复议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本院未作出附带中止执行内容的再审裁定。执行法院据此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玲的复议申请,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执异33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林彩霞审 判 员 郑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