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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英与夏伯顺、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夏伯顺,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742号原告:刘英,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夏伯顺,男,汉族,1965年1月5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翁梅,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刘英与被告夏伯顺、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伯顺、翁梅经本院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伯顺、翁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11月前欠利息1.6万元;2.从2015年12月至今(2017年4月),按月息2%计算,16个月的利息计6.4万元。合计2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向朱渊宇、张德美夫妇二人购买现住房子贰佰余万,后由于经济困难,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利息付至2015年9月,以后再未收到被告分文。经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夏伯顺、翁梅,经本院公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期间,原告刘英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被告借款及欠利息的事实和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翁梅、夏伯顺出具《借条》给原告刘英,借到刘英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同日刘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17007160001503142号账户将20万元转入6217007160001575587号翁梅账户;至2015年11月25日,翁梅出具《欠条》给刘英,欠利息1.6万元。从2015年12月起,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共计16个月的利息6.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伯顺、翁梅出具借条给原告刘英,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刘英有权随时要求夏伯顺、翁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刘英主张由被告夏伯顺、翁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万元,合计2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伯顺、翁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230元,由被告夏伯顺、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仁学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应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