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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932号原告:韦某,女,1985年9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文锋,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陆某1,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文锋,被告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陆某2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生育男孩陆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粗暴,蛮横无理又不关心原告,经常酗酒闹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所有的生活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已于2016年9月分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某1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因小孩陆某2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改由原告抚养,对小孩成长不利,因此,小孩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三、因原告重婚才导致离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居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陆某2,2010年初分居。××××年××月××日,原告与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茶岭镇泉合村大闸组李开锋登记结婚,并与李开锋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在未与李开锋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年××月××日,原告又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李开锋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2014)隆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9月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从同居到结婚到分居的几年时间里,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小孩生活、学习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亦同意小孩随被告生活,并愿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只是双方对抚养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数额以当地的收入情况、生活水平及小孩实际需要确定,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重婚导致其受到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本案原告在未与李开锋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又与本案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婚”,但原、被告登记结婚这一行为,系双方构成,客观上双方均系“重婚”主体,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隐瞒其已与李开锋结婚尚未离婚和自己并不知道原告已结婚未离婚这一事实,由于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即与李开锋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几年时间里,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在未办理离婚手续情况下再与其登记结婚这一事实,但并未对此事提出异议,在原告要求离婚后才提出其精神受到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小孩随被告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2小孩陆某2跟随被告陆某1生活,由原告韦某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当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勾元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美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