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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勋霖与覃佳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霖,覃佳慧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508号原告:张勋霖,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被告:覃佳慧,女,1996年2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原告张勋霖与被告覃佳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勋霖与被告覃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勋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由双方平均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校同学,2011年在初中时相恋,于2012年4月生下女儿张某。女儿出生后双方一起在原告家中生活,同居期间因双方未达到法定年龄,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被告同居初期感情较好,但2015年以来,被告思想有变,不务正业,既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关心女儿,也不听原告的劝告,最后索性以到广东打工的名义离家不归,期间对女儿不管不问,也未支付生活费。综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覃佳慧辩称:被告年仅15岁时即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生下女儿张某。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每天在家悉心照顾原告家人,背着女儿料理家务种田干活。而原告一直外出务工,甚少顾及家庭,偶尔回家时也是外出喝酒闲聊,甚至夜不归宿,有时还对被告实施家暴。被告因生计所迫外出广东务工期间,靠微薄收入治病,只是没有能力照料女儿,并非弃女儿于不顾。现在,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抚养女儿长大。被告身体患病需要治疗,收入较低,无力支付女儿每月生活费500元,如原告称自己抚养孩子困难,被告愿意独自抚养女儿,无需原告支付女儿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下女儿张某,同居期间因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目前,原告在南宁务工,工作较稳定,被告辞工回当地重新找工作,其本人预计月收入能有2000元左右。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女儿张某自小就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分居后,张某一直由原告一家人照顾。现张某年岁尚小,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和状态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相较被告而言,原告工作较稳定,收入较高,现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庭审中自认的收入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比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张某随原告张勋霖生活,由原告张勋霖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自2017年9月1日起被告覃佳慧每月支付女儿张某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生活费于当月的28日前付清;女儿张某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勋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晓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冬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