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淑平姜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平,姜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442号原告李淑平,女,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静波,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负责人赵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平与被告姜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姜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赔偿李淑平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803元;误工费140天×113元=1582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0天×120元=7200元;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326×20×10%=2265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修理费2000元;拖车费582元);2.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及姜静波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姜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2时20分,姜静波驾驶吉XXX**号轿车沿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邦农民资金互助社西侧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二十家子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李淑平驾驶的吉X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李淑平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静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姜静波所属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淑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姜静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五十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淑平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交通费过高,李淑平主张的数额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拖车费票据开票时间是12月8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拖车费金额过高,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大客车票据,无法证明李淑平住院出院时间、距离及地点。李淑平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且没有相应的误工证据。修理费没有证据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0月18日12时20分,姜静波驾驶吉XXX**号轿车沿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邦农民资金互助社西侧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二十家子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李淑平驾驶的吉X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李淑平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静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庭审中,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对李淑平提交的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视为放弃。李淑平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6803元。李淑平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5820元(113元×140天)。李淑平于2016年10月18日入住公主岭阳光医院,定残日为2017年3月8日,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李淑平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其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李淑平住院13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李淑平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保护其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22652元(11326元×20年×10%),李淑平1988年5月1日出生,农民,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淑平因外伤致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锁关节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壹万壹仟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李淑平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500元,李淑平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淑平主张的修理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李淑平主张的拖车费582.52元,因其向本院提交的拖车费票据开票日期(2016年12月8日)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2016年10月18日)不相符,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相符原因,故不予支持。上述李淑平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6475元(包括医疗费16803元、误工费1582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误工费158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元,共计4587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1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38103元,其中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2810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即19672元(28103元×70%)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25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即1750元(2500元×70%)应由姜静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淑平合理经济损失558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淑平合理经济损失19672元;三、姜静波赔偿李淑平鉴定费1750元;四、驳回李淑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李淑平负担453元,由姜静波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