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公司、杨国文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公司,杨国文,赵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东五道街新兴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于明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明,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新城街玫瑰峰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国柱,总经理。原审被告杨国文,男,汉族,1956年2月14日出生,阿尔山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原审被告赵宝国,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国文、赵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内民申22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邢振明、被申请人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国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国文、赵宝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新兴公司临时占用林地手续齐备、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存在采挖在先,审批在后的事实错误。丰源公司重大过失,迟延供应石料、运力严重不足以及疏于管理、事故频发导致其对案外第三人违约。丰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和解真伪不明。丰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国家机关对新兴公司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不全应属行政争议,不应在民事程序中合并审理行政争议,不能通过民事判决让当事人承担实际不存在的行政责任。再审审查阶段,新兴公司提交国家林业局林资许准【2007】160号文件、【2010】023号文件与一审法院要求新左旗林业局作出的”说明”,足以证明新兴公司临时占用林地手续完备、合法。被申请人丰源公司答辩同意二审判决。原审被告杨国文、赵宝国未出庭答辩。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石料欠款180,689.06元,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欠款利息44,449.50元,另外因原被告原因导致开庭时间延至4月16日,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利息15,629.61元,从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金额为15,629.61元。利率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的损失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要求被告给付本息及追索费用合计为261,436.84元。丰源公司反诉请求,判决新兴物业公司赔偿我公司车辆窝工损失15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合计45万元。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丰源公司与省道203线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ADTF-04项目部签订碎石(母料)供应协议一份,约定ADTF-04项目部向丰源公司采购碎石量不少于50000立方米,具体供应量以ADTF-04项目部依生产计划每日不少于2000立方米石料,双方约定每立方米55元,费用中包含石料开采、运输等。为了履行上述协议,丰源公司于同年8月6日与新兴公司签订《石料购销协议》,约定新兴公司向丰源公司供应石料50000立方米,每立方米15元,新兴公司需保证石料场的合法性,若因石料场的原因造成一切损失,应由新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与新兴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丰源公司先后从新兴公司拉运石料813车,合计21379.271立方米,石料价款总额为320689.06元,上述款项中丰源公司已支付140000元,尚欠石料款180689.06元。新兴公司就给付石料欠款一事与丰源公司协商未果,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丰源公司给付石料欠款、利息及追索费用。2013年12月15日,丰源公司提出反诉,主张新兴公司采石场林业占地未经审批,车辆在采运石料过程中多次被新左旗公安局罚停、扣留,致使丰源公司无法按期、按量完成与ADTF-04项目部签订的《供应协议》,故提起反诉要求新兴公司赔偿车辆窝工损失及违约金。另查明,杨国文、赵宝国系丰源公司职工,二人拉运石料系履行职务行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石料购销协议》,合同主体适格,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新兴公司虽具备采矿许可、营业许可等合法手续,但在林业局申请临时占地审批、缴纳临时占地使用费时,其申请、审批、缴费时间均晚于新兴公司与丰源公司的合同签订日期,存在采挖在先,审批在后的事实,其证据链条存在瑕疵,故不排除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可能性。丰源公司反诉新兴公司采石场遭到林业公安局的停罚,致使向案外第三方ADTF-04项目部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对丰源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丰源公司主张拉运石料过程中存在窝工行为,双方签订的《石料购销协议》第二项约定:”丰源公司自行装车、运输并承担费用”,由此,对工人的生产监督管理应由丰源公司负责,窝工行为与新兴公司无因果关系,丰源公司提出的窝工损失计算方式、损失数额150000元等缺少事实依据。综上,丰源公司对新兴公司提起的反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新兴公司主张丰源公司共计拉走石料813车,票据810张,总共货款320689.06元,丰源公司已给付货款140000元,尚欠180689.06元,丰源公司质证无异议,对新兴公司主张的本金应给予支持。新兴公司主张利息60072.78元,因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作约定,故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追讨费用因无相关事实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新兴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共计180689.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兴公司石料欠款180689.06元;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21.5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公司负担4,911.42元,未支持部分310.1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丰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据实改判支持丰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0日,(甲方)省道203线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ADTF-04合同段项目部与(乙方)丰源公司签订”碎石(母材)供应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ADTF-04项目部向丰源公司采购碎石量不少于50000立方米,具体供应量以ADTF-04项目部依生产计划通知为准,供应期间丰源公司向ADTF-04项目部每日供应不少于2000立方米石料,碎石供应价格为每立方米55元,此单价包含开采、运输等一切费用。石料供应时间自2011年7月20日开始,至ADTF-04项目部按生产进度完工前;如丰源公司不能按ADTF-04项目部的计划及本协议约定完成当月的碎石供应任务时,ADTF-04项目部有权要求丰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按50000立方米石料总价款的20%计付违约金。丰源公司履行上述协议,经与新兴公司协商,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石料购销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丰源公司向新兴公司购买石料50000立方米,每立方米15元,丰源公司自行按照生产程序进行装车、运输;新兴公司保证石料场的合法性,若因石料场的原因造成一切损失,应由新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丰源公司即组织机械设备及车辆在新兴公司所属的采石场进行采石,装载及运输,期间由于新兴公司的采石场未履行2011年的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导致丰源公司采石及运输石料过程中多次受到新巴尔虎左旗罕达盖林业派出所的阻止罚停和扣留。为此,丰源公司曾多次告知新兴公司上述情况,要求尽快解决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问题,后新兴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新巴尔虎左旗林业局提出了2011年临时使用林地申请,2011年8月20日新巴尔虎左旗林业局向呼伦贝尔市林业局报送了”关于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左旗分公司采石场临时使用林地的申请”,请求呼伦贝尔市林业局审核批复,但该申请最终未获批复。期间新巴尔虎左旗罕达盖林业派出所仍以新兴公司未有2011年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为由,对丰源公司的采石、运输石料的行为予以阻止,并对其设备及车辆进行罚停和扣留。致使丰源公司未能实现双方约定购销50000立方米石料的合同目的,双方为此中断协议履行。履行协议过程中,丰源公司在新兴公司采石场拉走石料813车,合计21379.271立方米,石料款为320689.06元,以上款项中丰源公司已支付140000元,尚欠180689.06元。由于上述原因丰源公司未能按时按量供应ADTF-04项目部石料50000立方米,时断时续只完成21379.271立方米,造成违约,2011年12月20日,ADTF-04项目部与丰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因丰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碎石供应不及时且供应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日供应量的违约事实,经ADTF-04项目部催促后,丰源公司表示因矿山林业占地手续未经批准原因造成违约,并且丰源公司目前无法改变现状,为了保证ADTF-04项目部工程项目按计划有序进行,双方同意解除碎石供应合同关系;因丰源公司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给ADTF-04项目部造成生产困难,丰源公司必须向ADTF-04项目部支付违约金,但ADTF-04项目部同意仅仅减免收取违约金中的300000元,该违约金在结算工程款时,由ADTF-04项目部在应付丰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本和解协议作为结算凭证使用。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时还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中注明:”ADTF-04项目部欠丰源公司石料款1424665元,扣除丰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ADTF-04项目部应付工程款1124665元,此款全部结清”。后新兴公司要求丰源公司给付其所欠石料款,丰源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等损失为由拒付所欠石料款,双方协商未果,新兴公司于2013年7月诉至阿尔山市人民法院,要求丰源公司给付石料款、利息及追索费用,一审诉讼期间,丰源公司提起反诉,称因新兴公司采石场临时占地未经审批,其设备和车辆在采石过程中多次被新巴尔虎左旗林业派出所阻止、罚停、扣留,导致丰源公司无法按期、按量履行与ADTF-04项目部签订的碎石供应协议,由此支付ADTF-04项目部违约金3000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新兴公司赔偿车辆窝工损失15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450000元。丰源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下列新证据:(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新兴公司采石场拉运石料过程中,由于采石场手续不全,运石料车辆多次被当地相关部门堵截、罚停。(二)、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新巴尔虎左旗罕达盖林业派出所多次堵截、罚停,丰源公司在新兴公司采石场的翻斗车和钩机,有时为了防止堵截和罚停,其人员和设备不得已到附近侯某的采石场进行躲避。(三)、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石料需求方ADTF-04项目部因丰源公司的石料车辆多次被当地林业公安罚停,ADTF-04项目部与丰源公司解除石料供应协议,扣除了丰源公司30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的钱已扣完。新兴公司针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三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实不了丰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6日,上诉人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签订的”石料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签订后,丰源公司即在新兴公司的采石场运石料,但丰源公司的采石行为多次被新巴尔虎左旗林业派出所阻止和罚停,对此,丰源公司称,由于新兴公司的采石场无2011年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导致丰源公司采运石料过程中被当地林业部门阻止和罚停,一审诉讼期间,新兴公司提供的使用林地审批表内容证实,新兴公司向新巴尔虎左旗申请使用林地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新巴尔虎林业局作出的新左林字(2011)第80号文件,即新巴尔虎林业局向呼伦贝尔市林业局报送”关于新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左旗分公司采石场临时使用林地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其申请时间晚于双方签订石料购销协议的时间,以上事实证明双方签订石料购销协议时,新兴公司向丰源公司隐瞒了其采石场无2011年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事实,造成先采运石料后补办审批手续的违规情况,且新兴公司后补办的申请报送后最终未获批准。丰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王某、张某、侯某、于某证言均证实。由于新兴公司的采石场无2011年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丰源公司采运石料的设备及车辆多次被新巴尔虎左旗林业派出所阻止和罚停,新兴公司虽对上述事实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丰源公司的陈述及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由于新兴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丰源公司无法实现购买500000立方米石料的合同目的,导致丰源公司无法按时按量向ADTF-04项目部提供石料,为此,丰源公司在履行与ADTF-04项目部碎石供应合同过程中违约,向ADTF-04项目部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丰源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和”结算单”为凭。虽然新兴公司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丰源公司与新型物业公司签订的石料购销协议中第六项约定:”新兴公司需保证采石场的合法性,若因采石场的原因所造成的双方损失由新兴公司完全承担损失和责任”。如上所述,由于新兴公司应向丰源公司赔偿其损失300000元,丰源公司另要求新兴公司赔偿采运石料过程中窝工损失150000元,因无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窝工损失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此外,一审判令丰源公司给付新兴公司石料款180689.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杨国文和赵宝国负责的拉运石料行为是履行丰源公司拉运石料的职务行为,其二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丰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3)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被告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兴公司石料欠款180689.06元;(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3)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损失3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阿尔山市丰源育肥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及上诉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新兴公司与被申请人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中,新兴公司提供石料货款共计320689.06元,丰源公司己付款14万元,尚欠款180689.06元,双方对此无争议,丰源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丰源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焦点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新兴公司需保证采石场的合法性。经审查,新兴公司的营业执照齐全,开采石料属于其经营范围,并有采矿许可证,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当地林业局关于临时用地的手续没有批复,但在合同履行中当地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对于占地手续已经批复,且新巴尔虎左旗林业局出具了单独临时占地不重复批复的证明。故新兴公司在采石过程中,手续完备。丰源公司主张,因新兴公司手续不完备,在运送石料过程中,遭到派出所的罚款阻止,对此提供了证人张某(运料的司机)和侯某(采石场业主)的证言,该两个证人证言的证据不够充分,丰源公司主张遭到阻拦,应该提供当地派出所的相关处罚证明,如果有罚款,应该提供罚款决定书,如果停止运送石料,应该提供停止运送石料告知书,因为丰源公司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仅凭证人证言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合同约定丰源公司先付款后运料,但在丰源公司付款不足的情况下,新兴公司同意供料,属于合同变更行为,并没有影响合同履行。焦点二、丰源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丰源公司提供其与ADTF-04项目部签订的供应石料合同,还有丰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如果丰源公司违约,应该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违约金,该项目部出具的与丰源公司的结算单30万元,该赔偿是丰源公司与ADTF-04项目部之间达成的,是他们双方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经过依法确认,对新兴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因新兴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本院二审判决新兴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新兴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吴波审判员王志刚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穆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