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玉春与张学莲、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张学莲,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226号原告:李玉春,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爱正(系原告之妻),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学莲,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被告: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区。负责人:张学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一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1049558W。代表人:刘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李玉春与被告张学莲、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爱正,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莲、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玉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玉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48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4017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6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施救费150元,医药费1953元,以上共计152199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李玉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97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150元、医疗费1953元,共计23919元。2016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学莲驾驶鲁E×××××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繁荣路路口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玉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玉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学莲、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李玉春合理的损失,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同意按50%的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学莲驾驶鲁E×××××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繁荣路路口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玉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玉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玉春与被告张学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玉春支出施救费150元。原告李玉春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2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其中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住院费用由被告张学莲垫付,由于被告张学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软组织损伤;3.左足舟骨折;4.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5.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石膏固定2周后回院复查。原告李玉春于2016年8月30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该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药物治疗2周后复查。2017年2月8日原告李玉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拇指异物留存;建议患指功能锻炼,建议行左手拇指异物取出术。原告李玉春支出门诊诊疗费245.5元、病案费13.5元。原告李玉春及妻子时爱正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以外出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张学莲驾驶的鲁E×××××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原告李玉春因事故产生的摩托车损失。原告李玉春提供收款收据2份,证明2013年4月21日购买涉案摩托车购买时支出6200元,2016年9月3日支出823元维修费,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购买摩托车,不是正式发票,而且并未载明购买摩托车的型号及车牌号,不能证明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即使该收据系购买涉案摩托车的票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摩托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从时间上看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玉春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学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学莲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学莲驾驶的鲁E×××××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玉春主张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玉春主张的医疗费1953元,根据原告李玉春提供的收费票据,原告李玉春实际支出医疗费245.5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春支出的病案费13.5元虽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但系原告李玉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玉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玉春主张的原告营养费960元,根据原告李玉春伤情、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玉春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根据原告李玉春伤情,结合原告李玉春在城镇打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李玉春误工费按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标准计算150天为139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玉春主张的护理费2976元,根据原告李玉春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时爱正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酌情按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为279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玉春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玉春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告李玉春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玉春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原告李玉春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结合原告李玉春提供的维修收据,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8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玉春主张的施救费15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李玉春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玉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23元、施救费150元、医疗费245.5元、病案费13.5元,共计19484.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23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824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122.75元、营养费250元。由被告张学莲赔偿原告李玉春病案费6.75元。被告张学莲、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8858.15元;二、被告张学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春病案费6.75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原告李玉春负担43元,由被告张学莲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赫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