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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升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与陈丽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升印刷(深圳)有限公司,陈丽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423号原告:东升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城社区竹园工业区第一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55386241X。法定代表人:黄光辉。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慧,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梅,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上列原告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刘婷慧,被告陈丽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之宗地号为A915-0015,宗地面积为4254.3平方米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该宗地面积内有合法建筑房产8140.44平方米,经加建、扩建而形成的部分违法建筑房产约2227.74平方米(该部分建筑共三层,一层为商铺,其中包括32、33号商铺)。2003年4月15日,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以下简称东升印刷厂)与深圳市万众城商贸建设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万众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和路西侧的房地产(9218.18平方米)出租给万众城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万众城公司在原物业的基础上加建、扩建了部分房屋,并将该部分房屋租给其他第三方商户使用(其中包括被告承租的32、33号商铺)。后东升印刷厂与万众城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案经审理,法院判决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解除,万众城公司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东升印刷厂。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万众城公司将原承租的9218.18平方米的房地产返还给东升印刷厂,扩建的房屋归东升印刷厂所有,东升印刷厂给予其人民币200万元的对价补偿。法院据此也对案件的执行予以了终结。虽然东升印刷厂与万众城公司之间的纠纷法院执行终结,但由于万众城公司就加建、扩建的房屋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被告及其他承租人拒绝搬离商铺,万众城公司遂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承租人分别诉至法院。案经审理,其中法院判决被告与万众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所占32、33号商铺。就上列两间商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非法占据长达数年,期间虽经原告采取不同的方式索要,但被告始终拒绝返还。2010年,东升印刷厂转型变更为原告,宗地号A915-001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8140.44平方米房地产所有权均于2013年变更为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长期占据案涉房屋,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上述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妨害,从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和路西侧32、33号商铺搬离;2、被告支付占用32、33号商铺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3097.04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11月15日计41个月,每月使用费为319.44元);3、被告对32、33号商铺承担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其搬离期间的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深圳市万众城商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城公司)作为乙方与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和路西侧观澜二中对面一楼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为3366平方米;租赁用途为非住宅;合同期限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甲方应按法定用途出租租赁房地产,乙方应按法定用途使用房地产,不得擅自改变,乙方改变租赁房地产法定用途的,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用途改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和路西侧(房地产证编号:深房第字号5000043517至5000043525号)共九本的产权证书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工业或其他,建筑面积为9218.18平方米,由一栋宿舍(三层,面积1619.82平方米)和一栋厂房(三层,面积7598.36平方米,1、2层为楼房6520.62平方米,3层为铁皮房1077.74平方米)组成;乙方租用该房屋的期限为20年,自200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如乙方为了满足经营需要,在保证安全和不改变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外墙及空地部分(含门前广场)进行装修、加建、改建和扩建,因此增加的面积,甲方不再收取任何租金和费用;在租赁期间,乙方可以任何形式招租、招商或转租,甲方均不得干预。上述合同签订后,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万众城公司使用,万众城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加建、改建并装修后开办了万众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家居广场观澜店。2003年9月22日,万众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两份《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万众城家居观澜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和路)一层32、33号建筑面积均为22.5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6.70平方米)的商铺给乙方,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32年8月31日止,乙方必须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使用资金共计2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万众城公司向被告移交了约定的铺位,被告也将相应费用交付给万众城公司。后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香港东升印刷厂有限公司与万众城公司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07)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和万众城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并返还涉案房产。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据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香港东升印刷厂有限公司的申请,向万众城公司发出(2011)深宝法执字第5115号执行令,要求万众城公司依法履行(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3月21日,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香港东升印刷厂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万众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地产移交协议书》,约定:甲方按现状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大和路西侧建筑面积为9218.18平方米的房地产交付于乙方,同时,甲方自愿将9218.18平方米房地产以外的由甲方自行加建、改建、扩建的全部房产一并交于乙方(鉴于部分加建房产共6个铺位涉及甲方与4个租户之间的纠纷正在诉讼中,致使部分加建房产暂无法实际交付,待生效判决作出后,该部分加建房产自动交付于乙方。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明确甲方自行加建、改建、扩建的全部房产的权属归乙方所有,即乙方有权对该全部房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甲方不得再就该全部房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同时,乙方愿意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对甲方加建、改建、扩建的全部房产的补偿,该人民币200万元的补偿款应在甲方拖欠乙方的全部租金、罚息等费用中抵扣。《协议书》就其他款项的支付及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后观澜东升印刷厂、香港东升印刷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结案。另,万众城公司与本案被告陈丽梅就房屋租赁产生纠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62、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众城公司和陈丽梅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无效,陈丽梅将万众城家居观澜店一层32、33号商铺返还给万众城公司,万众城公司向陈丽梅返还人民币共计230000元并支付利息,陈丽梅向万众城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陈丽梅不服该判决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58、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万众城公司未申请执行。另查明,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为香港东升印刷厂有限公司的来料加工企业,于2010年11月9日转型改制为东升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再查明,万众城公司出租给陈丽梅的涉案房产系万众城公司经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同意后加建的,涉案商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原告另提交了房产证、红线图证明其具有宗地号A915-0015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涉案商铺系在红线内加建。原告另主张被告非法占用了32、33号商铺后面相连的物业,该部分物业没有名称,属于案涉商铺范围,面积共计45平方米左右,应与32、33号商铺一起腾退给原告。以上事实有(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移交协议书》、《协议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58、859号民事判决书、转型登记表、《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东升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的通知》、房产证、红线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陈丽梅已构成侵权。(一)原告系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办理案涉A915-0015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对世性,对任何人都有效力,一是不容任何人侵犯或妨碍权利行使,二是对侵权行为人可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万众城公司通过与原告订立《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的方式承租案涉房地产,并在租赁期间进行扩建,扩建建筑物即为案涉商铺,位于A915-0015号宗地范围内。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已经生效判决判令解除,该生效判决同时判令万众城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之后,原告和万众城公司就扩建建筑物的处理达成协议,原告向万众城公司支付补偿款200万元,万众城公司将上述扩建建筑物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关于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的规定,万众城公司在租赁期间扩建的建筑物已一并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扩建建筑物即案涉商铺享有财产权益。(二)被告陈丽梅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不得对抗原告。占有系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权依据,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即指无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对本权人失却占有物的占有,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义务,并以原物本来的状态予以返还为原则,用益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派生。本案中,被告陈丽梅通过与万众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占有案涉土地及地上扩建的32、33号商铺,但上述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判令陈丽梅返还案涉商铺。被告陈丽梅占有使用案涉32、33号商铺,占有依据为其与万众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但该合同亦因案涉32、33号商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无效,即使有效,原告基于上述《合同书》对案涉32、33号商铺及土地的占有亦不得对抗本权人原告。被告陈丽梅无法依据其与万众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占有使用案涉32、33号商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陈丽梅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被告陈丽梅现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扩建商铺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陈丽梅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扩建商铺的占有不得对抗案涉土地本权人即本案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陈丽梅排除妨害、搬离案涉商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损失数额。被告陈丽梅无权占有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对原告权利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丽梅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标准应当以占有时案涉商铺市场租金价格为准,即以被告陈丽梅从万众城公司处承租价格为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58、85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19日生效,该判决判令被告陈丽梅应于2013年6月29日之前搬离涉案房产,但其未搬离,则其应支付上述商铺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腾退给原告之日止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标准为其与万众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319.44元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和路西侧32、33号商铺(含商铺所占用的部分A915-0015号宗地)腾退给原告东升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二、被告陈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升印刷(深圳)有限公司32、33号商铺的占有使用费(按照319.44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6月30日计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升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宏 伟审 判 员 张 晓 光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莹(兼)书 记 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