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玉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宏,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人李玉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李玉宏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203线由寿县往六安方向行驶至250KM+590M处时,撞上同向被害人代某骑行的自行车,致代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玉宏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玉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责任之外赔偿被害方11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鲍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碰撞形态及行驶速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保险责任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结合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