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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万隆与李贤状、林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隆,李贤状,林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民初241号原告罗万隆,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告李贤状,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汕尾市红海湾区。被告林锦峰,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原告罗万隆诉被告李贤状、林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万隆诉称,被告李贤状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2日,若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取利息,按日收取服务费50元/天,违约金50元/天,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为保证还款,被告林锦峰同意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担保借款合同为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在2017年1月21日归还人民币5000元,剩下人民币3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贤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判令被告林锦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贤状、林锦峰均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影印件。2、担保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贤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3日与原告罗万隆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借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李贤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李贤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日收取服务费50元和违约金50元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林锦峰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有按月利率1.5%偿还二个月的利息及于2017年1月21日付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贤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拒不清偿债务,其行为违背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贤状付还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日收取服务费50元和违约金50元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又约定逾期按日收取服务费50元和违约金50元,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其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锦峰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被告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罗万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5000元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贤状没有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林锦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8.75元,由被告李贤状、林锦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文生审判员  彭卫强审判员  陈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肯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