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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文谦、王世群、刘广全、于海平、秦洪举、郝守体、郭伟、代志东、荣振、王奇、韩健串通投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文谦,郝守体,代志东,王世群,刘广全,于海平,郭伟,秦洪举,荣振,王奇,韩健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文谦,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大专文化,安徽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肥西县,住肥西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宏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守体,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本科文化,党员,临泉县,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森、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志东,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党员,临泉县,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世群,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广全,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党员,个体户,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8月26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于海平,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安徽省新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伟,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中专文化,党员,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秦洪举,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大专文化,党员,安徽省新景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荣振,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安信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临泉县城关镇北王行政村北王98号。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王奇,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韩健,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文谦、王世群、刘广全、于海平、秦洪举、郝守体、郭伟、代志东、荣振、王奇、韩健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12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文谦、郝守体、代志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伟、赵静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文谦及其辩护人郭宏洋、上诉人郝守体及其辩护人李森、韦国超、上诉人代志东及其辩护人余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2日,临泉县棚户区四期建设项目(香樟苑城中村安置区)一期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发布。建设规模约1.2亿元,同年7月4日开标。被告人姚文谦、王世群、刘广全以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人于海平以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姚某(刑拘在逃)以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姚某和户某以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人代志东以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姚某、代志东找到被告人韩健,让韩健制作了参与投标的标书。2016年7月3日下午,姚某找到被告人郝守体、郭伟商议投标的事,姚某、郝守体联系投标人王世群、代志东,并告知其二人由姚某的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公司给参与投标的每个公司70万元,投标人王世群表示不同意。7月4日上午,在临泉县某大酒店,被告人姚某、郝守体再次邀请王世群、代志东协商串标的事情,并让王奇接投标人于海平,郭伟联系姚文谦。于海平到后联系秦洪举,经姚某、郝守体、于海平、郭伟、王世群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由王世群、姚文谦、刘广全代表的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支付给每个公司陪标费70万元,共计420万元,给郝守体、郭伟、王奇等人60万元的好处费,并就上述内容签订协议,相互告知各公司的投标报价。7月4日下午,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6595496.43元;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6743611.92元;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8845837.56元;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8762520.3元;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9810388.19元。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名单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6595496.43元;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06743611.92元,由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06595496.43元的价格中标。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人王世群支付姚某陪标费70万元、代志东陪标费70万元、于海平陪标费60万元、郝守体、郭伟、王奇等人协调费20万元。因姚文谦、王世群、刘广全三人资金短缺,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从中谋取利益。由于工程进度缓慢,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临泉县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局约谈,约谈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收回,直接施工。案发后,代志东退出违法所得70万元,秦洪举退出违法所得及借给的利息共计59万元、于海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郝守体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姚文谦经电话通知主动到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说明情况,被民警带至临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广全被田桥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被民警书面传唤至临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2016年10月28日,民警通知被告人郭伟、郝守体到案接受讯问;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世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秦洪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于海平、代志东、荣振、王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9日,民警书面传唤被告人韩健到临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原判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投标文件等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姚文谦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王世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郝守体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刘广全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于海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代志东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郭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秦洪举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荣振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王奇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对被告人韩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姚文谦提出:他帮助王世群和刘广全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郝守体提出:他未联系王世群、代志东,亦未安排王奇联系于海平;他帮助姚某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代志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他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代志东未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依法不能构成串通投标罪;代志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依法构成立功。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代志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依法构成立功,建议对上诉人姚文谦、郝守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代志东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16时许,上诉人代志东带领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在阜阳市颍州区奎星路中国农业银行向北第一个巷子内抓获网上逃犯时谢某。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针对上诉人姚文谦及其辩护人关于姚文谦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姚文谦联系河南广宇公司后,姚文谦和王世群、刘广全共同参与围标,姚文谦安排他人制作了两套标书,以备围标之用,还与王世群、刘广全商量如何让河南广宇公司中标,在其他公司的配合下,最终串标成功,并促使河南广宇公司中标。在共同犯罪中,姚文谦与王世群、刘广全等人密切沟通、协调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对围标成功起到重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郝守体及其辩护人关于郝守体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郝守体为帮助姚某的公司中标,姚某、郝守体二人积极联系投标人王世群、代志东,后又安排王奇联系于海平,该节事实有郝守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王世群、王奇、于海平、代志东等人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郝守体为促使串标成功,密切联络各方,多方协调沟通,态度积极,行为主动,起到中枢与桥梁作用,系主犯。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代志东的辩护人关于代志东未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辩护意见,经查,代志东提前制作了两份标书,在与王世群、姚某等人协商好投标报价后,为配合王世群等人围标成功,就选择了报价高的标书,该节事实代志东供认不讳,该节供述与于海平、秦洪举、刘广全、王世群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标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代志东的辩护人关于代志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依法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代志东带领民警抓获网上逃犯,依法构成立功。因此,该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文谦、郝守体、代志东、原审被告人王世群、刘广全、于海平、秦洪举、郭伟、荣振、王奇、韩健借他人资质进行投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姚文谦、郝守体、代志东、王世群、于海平相互协调,彼此配合,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刘广全、秦洪举、郭伟、荣振、王奇、韩健起次要或辅助性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姚文谦、郝守体、王世群、刘广全、于海平、秦洪举、郭伟、荣振、王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刘广全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对刘广全量刑适当。韩健在共同犯罪中虽提供了帮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代志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其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依法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代志东有新的立功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姚文谦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世群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郝守体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刘广全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于海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郭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秦洪举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荣振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韩健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姚文谦、王世群、刘广全、于海平、秦洪举、郝守体、郭伟、代志东、荣振、王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代志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志东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军审判员  王远东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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