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綦振杰、曹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振杰,曹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3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綦振杰,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会计,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烁,女,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綦振杰因与被上诉人曹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綦振杰、被上诉人曹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綦振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依法追加红星步道板厂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綦振杰是红星步道板厂会计,因厂子资金紧张受厂长委托帮企业借款10万元,一审时綦振杰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步道板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不追加实属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綦振杰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红星步道板厂承认借款事实,理应由其偿还。曹烁辩称,不同意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证据明确,曹烁是把钱打到綦振杰个人账户的,是与綦振杰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任何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无关。曹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綦振杰给付借款13.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烁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綦振杰账户存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綦振杰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案涉款项系其所在单位红星步道板厂所借,曹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对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法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曹烁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予以否认,故綦振杰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且明确表示拒绝申请对曹烁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綦振杰明确表示借款合同仅有一份,故该合同应作为权利凭证交与出借人曹烁管控;3.收据系债务人收到债权人交付款项的凭证,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亦应交由出借人曹烁管控。以上三点,均有悖于一般生活常理,故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綦振杰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綦振杰对收到曹烁交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的借款人系其所在单位红星乡井志步道板厂,故綦振杰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綦振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綦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曹烁偿还借款10万元;二、綦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曹烁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本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綦振杰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红星步道板厂出具的票据4张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两张,拟证明綦振杰向曹烁借款是用于红星步道板厂经营。证据二,红星步道板厂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红星步道板厂承认借款事实。证据三,红星步道板厂出具的偿还债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红星步道板厂要求偿还此笔借款。曹烁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綦振杰在红星步道板厂担任会计,弄到这些证明很容易。曹烁把钱汇给綦振杰,该笔借款与红星步道板厂无关,红星步道板厂即便收到綦振杰汇入的款项,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从我处借得。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中四张收据均未加盖红星步道板厂公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中未体现汇款人,收款户名也不是红星步道板厂,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虽加盖了红星步道板厂公章,但所要证明的红星步道板厂与曹烁之间的借款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没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亦不能证明曹烁与红星步道板厂达成过借款合意并且履行,两份证据均是红星步道板厂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应由谁来偿还。一审时,曹烁为证明其与綦振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条以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履行行为,綦振杰对此无异议。綦振杰上诉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其借款行为是作为红星步道板厂会计的职务行为,其借款原因是红星步道板厂经营资金紧张,借款用于红星步道板厂资金周转,为证明此事实綦振杰提交了未加盖红星步道板厂印章的收据、红星步道板厂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以及红星步道板厂要求还款的申请书。但上述证据均是红星步道板厂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没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时綦振杰提交了红星步道板厂与曹烁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该合同上曹烁的签名是他人所签,对此綦振杰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綦振杰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綦振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綦振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00元,由上诉人綦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锋审判员 于 敏审判员 丁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