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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永红诉被告王曙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红,王曙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343号原告:龙永红,女,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华,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由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推荐。被告:王曙光,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厦门大道港越世纪城5栋1104号。负责人:罗岸,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星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翔,该公司员工。原告龙永红与被告王曙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华、刘山,被告王曙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曙光赔偿原告损失119599.75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曙光驾车行驶,在韶山与原告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曙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被告王曙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具体见质证意见);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不低于15%医保外用药费用;4、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王曙光辩称,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曙光驾驶湘C×××××小型轿车沿韶山车站路由火车站往塑像台方向行驶,途经英雄路××车站路交叉路口拐弯时,遇原告龙永红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英雄路由烈士陵园往塑像台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永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1日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王曙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颜面部挫擦伤;闭合性胸腔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6-8月,绝对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7年5月10日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委托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对龙永红所受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后期治疗费在3500元左右。被告王曙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曙光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6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当事人双方同意按15%核减。原告住院因欠医疗费未进行结算,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证实:住院医疗费共计22175.53元,已交14000元,尚欠8175.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事实,本院查明分述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情况:1、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22175.53元;门诊费用:114.97元+439.76元=554.73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合计26230.26元。上述费用予以认定。2、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0个月,按每月6800元计算,费用为68000元。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住院病历费料证明住院54天,出院医嘱出院休息6-8个月;原告提供了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4份、职业月嫂资格证,拟证月收入68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期应以司法鉴定的为准,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也没有银行流水账证实,超过月收入3500元均要提供税后收入证明。庭后原告提交了原告存款银行流水账,其中一次进6800元与其中劳动合同的月工资相吻合,另外两笔6500元、6500元与月嫂收入有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以司法鉴定的180天计算,原告提交职业月嫂资格证予以认定,其劳动合同可以确认,但原告只是短期的劳动合同,雇主不同,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应以三年的平均收入为准,而原告未提供证明原告三年的平均月收入达到6800元。本庭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原告主张可的酌情按月工资4500元,被告认为酌情按4200元。原告陈述在长沙市做月嫂工作,本院参照长沙市事从事月嫂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当事人双方的意见,综合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即认定原告误工损失264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经本院审查认为,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即60天,护理费标准以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每天127元计算,即7620元。5、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4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定2700元。6、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认定400元。7、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14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情认定3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不认可。原告所受的伤不构伤残,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所受的伤不构伤残,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被告定损750元,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经审查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26230.26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500元、摩托车损失750元、鉴定费1265元,合计61965.26元。被告王曙光已垫付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3934.54元。二、被告车辆是否超过了年检有效期?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经查明,湘C9湘C×××××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12月,故被告王曙��车辆发生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曙光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5170元(10000+26400+7620+400+750)。依照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总损失61965.26元-鉴定费1265元-交强险应赔款4517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3934.54=11595.72元。被告王曙光赔偿原告的损失:医保外用药费3934.54元+鉴定费1265元=519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永红损失46765.72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含欠韶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175.5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款46765.72元汇入:帐号:10010×××02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山支行营业部;户名;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二、被告王曙光赔偿原告龙永红的损失5199.54元。已付5000元,还应支付199.5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龙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王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成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