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春江与岳怀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江,岳怀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347号原告:刘春江,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怀琛,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刘春江与被告岳怀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怀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江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岳怀琛自原告刘春江处借款人民币31000元整,借款一个月,约定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岳怀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岳怀琛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岳怀琛自原告刘春江处借款3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因借款事宜出现纠纷在滦南县人民法院诉讼,利息为月息4分。岳怀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张万贵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4年1月1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7年4月5日原告刘春江起诉要求被告岳怀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岳怀琛从原告刘春江处借款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岳怀琛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4分支付利息之主张,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按年利率24%的基准计算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怀琛偿还原告刘春江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岳怀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