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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唯伟、陈新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唯伟,陈新,单慧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89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唯伟,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兴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新,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2008年9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传唤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34日),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单慧健,曾用名单杰,男,1983年7月28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宜兴市。2011年7月2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03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传唤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33日),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唯伟、陈新、单慧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唯伟、陈新、单慧健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王唯伟因怀疑同事仇某向老板说其坏话致其被开除而怀恨在心,遂指使被告人陈新寻机报复仇某。同年5月7日晚,被告人陈新在被告人王唯伟的指使下与被告人单慧健携带事先准备的油漆至宜兴市新庄街道农行后院,被告人陈新向仇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轿车喷洒油漆,并将该车的两只后轮胎戳破。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2808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单慧健;被告人王唯伟于2017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唯伟、陈新、单慧健向被害人仇某赔偿了经济损���并得到了被害人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人傅某、任某、史某等人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修理发票复印件,视频侦查情况报告,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相关通话记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新、单慧健因违法犯罪分别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户籍摘录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唯伟、陈新、单慧健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唯伟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陈新具有累犯、立功、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单慧健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唯伟、陈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单慧健判处拘役。被告人王唯伟、陈新、单慧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唯伟、陈新、单慧健任意损毁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8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唯伟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单慧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陈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唯伟、陈新、单慧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唯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唯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三、被告人单慧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烨 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环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