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定代表人:白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海,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甲9号楼5层507。法定代表人徐丽平,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2号院1号楼12层1206。法定代表人:岳荣彦,经理。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利顺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电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远鹏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昊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8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二建公司上诉称,中建二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中建二建公司与康利电缆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中建二建公司或鹏昊装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康利电缆公司对于中建二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利电缆公司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以鹏昊装饰公司、中建二建公司欠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鹏昊装饰公司、中建二建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410785.15元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康利电缆公司主张鹏昊装饰公司、中建二建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康利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鹏昊装饰公司、中建二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康利电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康利电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康利电缆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建二建公司关于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与康利电缆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中建二建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耿燕军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