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玉保与绥中县葛家满族乡石棚沟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保,绥中县葛家满族乡石棚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704号原告:杨玉保。身份证号码:XX被告:绥中县葛家满族乡石棚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中县葛家乡石棚沟村。负责人:贺丽敏,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玉保诉被告绥中县葛家满族乡石棚沟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中县葛家满族乡石棚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为村部建设施工,累计拖欠原告186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至今未给付,诉至法院。被告绥中县葛家满族乡石棚沟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为村部建设达标施工,文化广场打地面欠原告人工和用车款18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村部建设出人工和车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报酬,被告出具欠条后,视为认可此债务,原告主张偿还,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中县葛家满族乡石棚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玉保18600元。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绥中县葛家满族乡石棚沟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伟杰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