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应华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华,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4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应华,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刘应华因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8日,刘应华向重庆市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研究解决中国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市政府办公厅2007-224专题会议纪要),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要求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并加盖档案印章(或单位公章)骑缝章。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签收了刘应华的公开申请,并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359号)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刘应华。刘应华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市政府依法依申请公开该会议纪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重庆市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刘应华申请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是否应予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刘应华申请公开的信息系重庆市政府为解决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而形成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中研究讨论形成的意见,仅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刘应华举示的证据也仅能说明相关行政机关为落实会议纪要的精神作出了相关行政行为,刘应华如对相关行政行为有异议,可按照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重庆市政府以该专题会议纪要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书符合相关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6年12月19日,重庆市政府收到刘应华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12月29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7年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刘应华,符合该条规定。因此,重庆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合法。综上,重庆市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应华诉请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应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应华负担。刘应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应华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是通过行政机关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讨论形成的决定,不属于过程性内部管理信息,该信息对刘应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中的政府信息直接复印即可,不需要制作、加工,可以直接作为书证使用,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重庆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应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刘应华向重庆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A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签收了刘应华的公开申请。A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359号);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A4、《关于大渡口九宫庙基建村已现状挂牌出让地块范围土地房屋灭失申报说明》;拟证明刘应华申请的信息已对外发生效力,依法应当公开。A5、《关于九宫庙基建村地块项目搬迁和建设工作的情况通报》(中冶建工集党发﹝2012﹞36号);拟证明刘应华申请的信息已对外发生效力,依法应当公开。A6、《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渝九检刑诉﹝2015﹞54号)。拟证明刘应华是十八冶职工,且居住在职工宿舍内,刘应华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刘应华有生产生活的需要,刘应华有权申请。重庆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B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359号)及邮寄送达凭证、邮寄查询结果;B3、关于研究解决中国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政府办公厅2007-224专题会议纪要)。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重庆市政府对刘应华举示的证据A1-A3无异议,对证据A4-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应华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告知书违法,对证据B3要求公开质证。一审法院对刘应华、重庆市政府举示证据作如下确认:刘应华举示的证据A1-A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4、A5不能达到刘应华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A6系为了证明刘应华是十八冶职工,有权申请公开会议纪要,但重庆市政府并未以刘应华申请公开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B1、B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B3尽管未提交刘应华公开质证,但该信息是否应予公开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故重庆市政府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时作出了明确标注,仅提供合议庭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359号)是否合法。2016年12月18日,刘应华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重庆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研究解决中国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市政府办公厅2007-224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效力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并非行政机关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形成的政府信息,应当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行政机关可不予公开。重庆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359号),告知刘应华对其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另,2016年12月19日,重庆市政府收到刘应华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渝公开办函[2016]359号)并于2017年1月4日依法送达刘应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应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应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洁审判员 刘佳佳审判员 许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惠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