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明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甲、:某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甲,某乙,倪锦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354号原告:上海明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被告:某乙。被告:倪锦欣。法定代理人:某甲(系被告倪锦欣母亲),住同被告倪锦欣。法定代理人:某乙(系被告倪锦欣父亲),住同被告倪锦欣。原告上海明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淼公司”)与被告倪勤、夏永杰、倪锦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勤、夏永杰、倪锦欣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23.25元(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自2013年1月起,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物业费,截止至2017年4月,被告尚拖欠原告物业费6,323.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倪勤、夏永杰、倪锦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旨在证明被告系涉诉房屋业主以及建筑面积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告有权主张涉诉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收费标准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勤、夏永杰、倪锦欣系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01平方米。原告分别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即上海市星火开发区明城新村玫瑰园业主大会签订了2份《物业服务合同》,载明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期间玫瑰园二期多层为0.58元/月·平方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玫瑰园二期多层为0.7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季度缴纳一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致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关于本案的物业管理费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最后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其主张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勤、夏永杰、倪锦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明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7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倪勤、夏永杰、倪锦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审 判 员 胡诚诚人民陪审员 姜 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