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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841号原告:崔某,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崔某诉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减少为18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15日,被告孙某雇佣原告崔某为其所经营的的位××旗内福旺面食城内从事劳务工作,当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200元整,由于原告不能继续从事该项工作,孙某尾欠崔某工时费人民币1884元,其中1300元是第一个月尾欠的,584元是被告尾欠2017年6月14日到2017年6月21日共计8天的。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开始上班,工作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1日晚上22时13分53秒原告打电话表示辞职,此后再未去过店里。双方口头约定工作的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900元,干到年底给900元奖金。原告当时承诺能干长期工,所以才享受长期工的所有待遇。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合计人民币7500元,其中第一个月为900元,其他每个月工资按照2200元结算至2017年6月15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资,并赔偿其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6月21日,原告崔某在被告孙某经营的××旗福旺面食城提供劳务,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资7500元,其中支付第一个月工资900元,第二、三、四个月支付工资每月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孙某主张的双方约定工作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900元,且原告崔某承诺干满一年,否则不享有长期工的工资待遇的意见,原告崔某否认双方存在试用期约定及长短期工工资差异的事实,被告孙某对该主张仅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王某1等五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因该五份劳动合同非与原告签订,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王某2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对该录音持有异议,且王某2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第二、三、四个月均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200元,依照该标准,被告与原告约定的第一个月劳务报酬应为2200元,现被告仅支付900元,应向原告补足剩余劳务报酬。关于原告崔某是否擅自离岗,给被告孙某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提交的其与小边超市等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且原告非合同的相对方,该组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直接约束力。被告孙某不能举证证明与原告崔某订立劳务合同时作出过规章制度及劳动期限等方面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孙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某为被告孙某提供劳务共计四个月零八天,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孙某应向其支付工资9384元(2200元/月×4个月+2200元÷30天×8天),现被告仅向其支付7500元,尾欠1884元未给付,致使原告崔某诉讼索要,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崔某尾欠的劳务报酬款1884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铠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