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庞秋霞与宁波钱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秋霞,宁波钱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秋霞,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轴承厂宿舍*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钱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王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秋霞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钱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秋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钱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庞秋霞与钱隆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任孟磊存在借贷关系。任孟磊的员工刘长志在庞秋霞起诉刘长志非法扣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在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中分别提交了任孟磊与庞秋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借款合同详细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授权委托书亦明确载明“委托人根据与庞秋霞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及其配套合同……”。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庞秋霞与钱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是任孟磊与钱隆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庞秋霞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然后其再根据需要随意填写侵害庞秋霞权益的内容。一审判决对庞秋霞提交的证据不加分析论证,甚至只字未提,直接根据钱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借款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先入为主,其得出的结论肯定缺乏客观公正性,与事实大相径庭。(二)庞秋霞没有违约,一审判决判令庞秋霞承担违约责任错误。首先,双方所签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钱隆公司没有向庞秋霞提供借款,其违约在先,庞秋霞当然没有还款义务,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其次,根据一审判决的逻辑,即便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庞秋霞也没有构成违约。钱隆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借款利率为每月0.849%,按此计算,庞秋霞每月支付的利息应为41661×0.849%=353.7元。实际上庞秋霞一次就支付给任孟磊3400元,足够9个月的利息了。2016年7月,任孟磊却以庞秋霞违约为由非法扣押庞秋霞的车辆。在任孟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庞秋霞才不得不停止还贷。一审法院在没有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即武断地认定庞秋霞违约,并判令按照年息2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显然是错误的。钱隆公司辩称,钱隆公司与庞秋霞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庞秋霞支付剩余借款37032元及利息(以416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罚息为7406.4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由庞秋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隆公司(甲方)与庞秋霞(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庞秋霞向钱隆公司借款人民币41661元,借款期限共18个月(期),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0.849%。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在向其支付借款本金时,将居间服务与管理费7053元、保险费1008元、GPS设备押金800元、GPS设备安装费200元、公证费200元、其他费用1200元等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扣除,并代为支付给相关方。”受钱隆公司委托,任孟磊于2016年3月31日向庞秋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借款31200元,与协议约定已扣除的居间服务与管理费7053元、保险费1008元、GPS设备押金800元、GPS设备安装费200元、公证费200元、其他费用1200元相加,钱隆公司向庞秋霞提供借款的本金为41661元。庞秋霞于2016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剩余借款本金为37032元。《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借款金额的1%/日的罚息,并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另查明,《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庞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隆公司借款本金37032元;二、庞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隆公司利息(以3703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庞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隆公司律师费4722元;四、驳回钱隆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庞秋霞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调查时任孟磊到庭陈述,其与庞秋霞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曾接受钱隆公司委托向庞秋霞转款31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庞秋霞诉刘长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法院并未认定其与任孟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案所涉及的庞秋霞与“任孟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原件,任孟磊在本案二审调查时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称其与庞秋霞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曾接受钱隆公司委托向庞秋霞转款31200元。故庞秋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任孟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钱隆公司提供了有庞秋霞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与任孟磊陈述的受托向庞秋霞支付借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钱隆公司与庞秋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庞秋霞上诉称,与钱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庞秋霞上诉称,曾向任孟磊支付3400元借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庞秋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庞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旺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