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218吕玉宝与王亚军、葛小霞租赁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宝,王亚军,葛小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218号原告:吕玉宝,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军,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葛小霞,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吕玉宝与被告王亚军、葛小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军、葛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共同偿还挖掘机租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亚军于2008年承接328省道白马湖农场境内的路基工程时与其相识。2010年被告王亚军承接了淮安开元名都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时租用了其挖掘机,因资金困难共结欠其挖掘机租金55000元,并出具了条据,工程完工后给付其租金30000元。2012年8月15日,在被告葛小霞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王亚军重新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此后,虽经其多次催要,一直无果。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葛小霞应与王亚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亚军、葛小霞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吕玉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该证据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离婚相关材料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26���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吕玉宝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吕玉宝挖机租金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为该款,原告吕玉宝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吕玉宝主张被告王亚军结欠其挖掘机租金25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亚军、葛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玉宝租金2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汇款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吴晓玲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人民陪审员 张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