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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高涛与孙三喜、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涛,孙三喜,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264号原告:高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忠,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三喜。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原告高涛与被告孙三喜、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暂停审限。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恢复审限。鉴于被告孙三喜住址不详,本案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张厚忠、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20790.45元,赔偿租赁物损失80397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利息损失84000元,以上合计815187.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三喜有多年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3月后,被告孙三喜、广西五建公司共同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用于徐州市江苏宗申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先后给付部分租金。至2013年2月尚欠租金110600元,且价值80397元的钢管、扣件没有归还。被告承诺赔偿该租赁物损失,并立写欠租金和赔偿损失的欠条,被告签名和加盖公章。此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3年4月提起诉讼,因被告孙三喜立写还款计划,钢管、扣件损失未支付租金继续计算租金,并承诺逾期则支付违约金,以及诉讼管辖等,原告遂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然违背承诺,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三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非我公司承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的我公司名称的印章为本案第一被告孙三喜伪造,非我公司真实印章;3、孙三喜即非我公司员工,又未取得我公司的授权,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志,不能约束我公司。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的合同关系系孙三喜个人与原告之间两方的合同关系,其民事后果应该由孙三喜个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孙三喜通过刑事犯罪手段所订立合同的后果。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广西五建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孙三喜与原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其民事责任应否由广西五建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1)徐州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来源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网络电子信息保全公证书1份9页。上述证据证明广西五建公司中标并承建了涉案的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4)孙三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广西五建公司和孙三喜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工程,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广西五建公司支付了600000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并由孙三喜收取;(5)(2013)徐商终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6)(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法律文书证明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次证明孙三喜虽伪造公章,但不能证实广西五建公司与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即原告的第2份证据加盖了其伪造的印章,而且孙三喜本人也予以否认,还能证明孙三喜曾经以广西五建公司职工的名义签收过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孙三喜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广西五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还能证明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于洪瑞自认授权其职工王学先以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且与孙三喜二人承接了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曾三次打款100多万元至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账户;(7)(2016)桂02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第六份证据结合再次确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无证据证明其是伪造的;2、(1)欠条1张,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10600元,且该欠条由孙三喜签字并加盖广西五建公司公章,证明二被告应该对拖欠的租金承担还款责任;(2)欠条1张,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等价值80397元,且经过二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3)欠条、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50000元,且对于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也未按确认的赔偿金额给付,在此基础上孙三喜签订还款计划,并且约定违约金30000元以及管辖法院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租金2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4)原告的原始记账凭证3张,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钢管3011.5米、扣件4827个、顶丝16个,价值共计80397元。该证据的生成时间为2012年年底,当时双方未产生任何纠纷,因此,该证据虽为单方出具,但仍然具有客观真实性;(5)人民法院判决书38份,证明与涉案租赁合同同时间、同区域的钢管、扣件、顶丝在同行业市场报价的赔偿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为正常的市场价格,该价格与被告确认的赔偿总额80397元、原告所列举的证据2.(4)中尚欠的钢管、扣件等数量完全吻合,以此证明尚欠钢管等事实存在及数量情况;3、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其曾为广西五建公司的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运送了高涛的钢管、扣件、顶丝,大概一年时间又拉了回来;4、广西五建公司承包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发包审批表及批准通知书、申请开工和竣工验收报告及证明,证明广西五建公司通过直接发包并且网上中标公示承揽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同时证实涉案工程的开工以及竣工的事实,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证实了广西五建公司承揽了上述工程;5、广西五建公司为承揽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向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认证体系、组织代码及资质等资料,证明其享有承揽上述工程的资质;6、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的回执2份,分别为柳州市公安局及检察院,证明孙三喜涉嫌伪造印章仅使用在授权委托书、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工程款支付证明的材料中,证明广西五建公司与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广西五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印章是真实而非伪造。经质证,广西五建公司认为:1、对于证据1中证据(1)与证据(2)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原件但是因为在(2016)桂02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中城东区人民法院及检察院均已查明本案被告孙三喜伪造了广西五建公司的公章,所以上述两个证据不能直接说明本案的涉案工程由广西五建公司承建,即存在可能孙三喜用伪造的印章用于与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擅自订立合同,自行承接涉案工程;对于证据(3)网络电子信息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不能直接证明广西五建公司真实承建了涉案工程;对于证据(4)孙三喜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原件予以印证,但是孙三喜因为与贾汪区人民法院所涉的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2013)徐商终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在该案中广西五建公司未参与,而且涉案合同及整个经济关系均为孙三喜个人行为,广西五建公司从未授权孙三喜与案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且广西五建公司在再审426号案件中也予以明确的表示。证据(5)在广西五建公司并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所依据的证据均涉嫌他人伪造,以广西五建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庭审,该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既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为广西五建公司承建,也不能证明孙三喜的行为代表了广西五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案涉及的证据及审理的结果不能够作为本案原告与孙三喜订立合同关系时具有充分信赖利益的证据;对于证据(6)(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均围绕该案件所提交的证据,法院据此作出审理的结果,提交的证据不同,最后的审理结果也不同。江苏省高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与(2016)桂02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一定差异,根据该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虽授权王学先接触过涉案工程,但该工程经过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广西五建公司报批并未获得准许承建,即广西五建公司明确表示不予承建涉案工程,也一直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对于证据(7)(2016)桂02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广西五建公司没有承建本案涉案工程,而且本案第一被告孙三喜自行承接涉案工程,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私自刻制广西五建公司印章用于工程的施工管理,所以广西五建公司认为其很大可能将其私刻的印章用于加盖其与涉案工程发包单位所订立的施工合同中,那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皆有可能在经过孙三喜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订立合同前后完成该三项证据;关于证据2:对于证据(1)-(2)两张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欠条的内容有异议,广西五建公司从未在该份证据上加盖公章,该印章涉嫌他人伪造;对证据(3)欠条、还款计划书真实性有异议,因广西五建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孙三喜与原告订立过,该份证据为孙三喜的个人行为,与广西五建公司无关;对于证据(4)原始记账凭证,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于证据(5)38份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广西五建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合同关系,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原告向孙三喜主张权利的依据,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证人证言,通过对证人询问可以得知证人认为其所拉的涉案材料送至其认为为广西五建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依据是在工地现场所制作的门头,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充分并且直接的证明其所送货物使用的工地为广西五建公司所承建,其送货仅仅依据孙三喜及原告口头指示,所以不能够证明涉案工地就是广西五建公司所承建;对于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处对于工程施工资料提交后所进行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不可能对于施工资料所加盖的印章作出是否真实的判断,所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客观存在该工程以及所进行的施工资料的完善及完整,但是不能证明广西五建公司真实的承建并且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关系;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是否向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提交过该套资料需要核实,即使确有提供资料给发包人,也并不能认为广西五建公司最终与发包人达成了合作的意向,并且承建了涉案工程,而且在刑事判决书中也确有查明曾经有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发包人进行过接洽,所以不排除在接洽过程中向发包人提供该套资料;6、对于调查令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仅说明本案所涉的证据没有经过该院审理,但是不能推定本案所涉证据当中加盖的广西五建公司的印章为真实印章,而且公安局城中分局的回执也说明孙三喜存在伪造广西五建公司印章的行为,所以不能排除本案所涉及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即为孙三喜私自刻制的印章。广西五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案资料,包括报案申请书、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广西五建公司已经就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向柳州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并且已经立案,同时,对涉案证据欠条中加盖的广西五建公司的印章进行了鉴定,结果为与广西五建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2、刑事判决书,证明孙三喜在涉案工程承接过程中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以及广西五建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已经明确表示没有承建;该份刑事判决书正是孙三喜通过伪造印章与九天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所引起的民事案件,经由广西五建公司报案,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该民事案件即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1.(6),所以也能够证明该民事案件实为孙三喜通过伪造我公司印章的行为所对外签订的合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提交证据1、2的目的不是想直接证明本案涉案欠条中的印章为伪造的,但是通过证据1、2可以得知孙三喜在涉案工程从承接到竣工中是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的,虽然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中没有本案的证据即欠条,但正是因为孙三喜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所以不能排除孙三喜在欠条中加盖伪造印章的可能性,而且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为孙三喜向其出具,所以原告处应当存有该证据的原件,所以希望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否则,不能当然认定欠条中加盖的印章为我公司的真实印章。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于证据1,报案申请书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该份报案申请书产生背景是原告与广西五建公司在城东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诉讼中广西五建公司对欠条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对欠条中印章的真实性不能够排除,不能够鉴定是伪造的,因为盖章的原因有变形,不能排除真实性。同时,广西五建公司当时也提供了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的印章鉴定是真实的,这是在南宁鉴定的,但是基于广西五建公司的原因,鉴定报告一直没有出具,所以广西五建公司认为在合同中鉴定的事项已经失去意义,当时柳州法院通知原告代理人到法院,以为原告代理人是广西五建公司的代理人,所以告知了原告代理人上述情况,后来原告代理人向鉴定中心的人告知是原告的代理人,所以就算了,所以在这时候原告代理人就认为鉴定目的达不到,就向柳州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未受理,而是转至城中分局。鉴定的内容是授权委托书、竣工证明书、工程款支付证明,这是孙三喜伪造的,对于合同和欠条中无论孙三喜怎么说不能结论为伪造的,被告所谓提供的鉴定报告提供的样本应当是一份带有扫描或者复印的复制品,所以鉴定结论不合法,现在被告要调取高涛欠条的原件,如果承认是鉴定报告中的是原件,为什么向原告要原件,所以其在鉴定报告中提交的样本是扫描件或者其他;2、对于证据2,虽然判决孙三喜授权委托书、竣工证明书、工程款支付证明是其伪造的,其他的都没有结论是伪造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调查令的内容能够证实授权委托书、竣工证明书、工程款支付证明这三份是伪造的,其他的没有结论,而且调查令回执中载明欠条中加盖的印章不是伪造的。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事钢模等租赁业务。孙三喜在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工地施工。2013年2月8日,孙三喜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高涛钢管租金110600元。欠条上面加盖了广西五建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日,孙三喜出具书面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涛钢管、扣件赔偿金80397元。上面加盖了广西五建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陈述丢失的物品为:钢管3011.5米、扣件4827个、顶丝16个,价值80397元。结合当期租赁物日租金钢管含调直费0.036元/米(一次性收取钢管调直费0.19元/米)、扣件含上油费日租金0.036元/个(一次性收取扣件上油费0.19元/个)、顶丝含上油费0.01元/个(一次性收取顶丝上油费1元/个)。2013年12月15日,孙三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高涛钢管租金总计到2013年年底25万元。另外,2014年钢管、扣件赔偿金未付清,按月计算租金。欠条下方列有还款计划:到2014年1月15日前付2万,5月31日前付3万,中秋节前付5万,其余年底付清。另外,如付不清,另加违约金3万,高涛可诉讼至法院,即徐州市鼓楼区法院。2016年6月14日,孙三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份刑事判决书并未对本案所涉印章进行认定。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处作出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通知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广西五建公司就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备案。在该处存档材料中有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就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1日,徐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同意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再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于洪瑞曾授权王学先以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名义在外承接工程,于洪瑞也知道王学先与孙三喜二人承接了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曾分三次打了一百多万的工程款到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基本账户上,于洪瑞将此款转给了王学先,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扣除了百分之七点多的管理费。还查明,原告就涉案款项先后多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高涛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高涛撤回对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起诉。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鼓民初字第242号案件移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理。后经原告代理人向原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移送后的情况,据原告代理人称,原承办法官答复原案件因移送公安机关就已经结案,其非现在承办法官,所以不便过问本案。现存争议事项为:涉案欠条所盖印章是否为广西五建公司印章。原告陈述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为广西五建公司承建,孙三喜为有权代理;广西五建公司认为,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并非其公司承建,欠条所加盖的印章为孙三喜所伪造,不能代表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广西五建公司申请对欠条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申请本院调取孙三喜在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的供述,确认本案所涉的证据均系其伪造公司印章所签订;申请调取工程所在地承建局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的施工合同,并且对施工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质证,因双方对于比对样本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广西五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盖章的2012年6月11日的财产保全担保书、2013年9月2日的鉴定申请书、2014年6月27日的回函;原告则要求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存档的广西五建公司的印章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广西五建公司认为孙三喜个人有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行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存放的加盖其公司的材料极有可能为孙三喜所伪造,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因被告孙三喜没有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租赁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对实际承租方的认定,应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原则。在没有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须结合租赁物的具体使用人、租赁物的受益主体等因素作综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出租一方发生租赁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应为单一主体,而不应为多重主体,不应存在责任的连带。就本案而言,关于原告与广西五建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依据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处的备案材料,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是由广西五建公司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广西五建公司的印章。此备案材料对外具有公示性,虽然广西五建公司辩称对其下属的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报批承建案涉工程的申请未准许,但案涉工程确系由其下属的江苏分公司指派人员承建,因此,对于孙三喜2013年2月8日出具的两份欠条上加盖的广西五建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问题,广西五建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广西五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两份欠条上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为此,广西五建公司提供了三份鉴定比对样本,但与原告提交的样本经比对,原告提交的样本更接近客观事实,广西五建公司对此不予同意,致使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广西五建公司不同意以工程所在地备案合同上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鉴定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广西五建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孙三喜2013年2月8日出具的两份加盖广西五建公司的欠条,能够认定孙三喜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后将租赁物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广西五建公司下属江苏分公司基本账户,原告对于租赁关系的成立、履行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而,本院认定广西五建公司为该批租赁物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其次,案涉工程由广西五建公司江苏分公司承建,不存在分包或转包的情况。孙三喜以广西五建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孙三喜在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中,以及向原告出具租赁费用的欠条并加盖广西五建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代表广西五建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广西五建公司承担,孙三喜对外不应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数额:一、关于租金,原告主张620790.45元,该数字由两部分组成,即2013年12月31日前已产生的租金以及2013年12月31日以后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首先,2013年12月31日前已产生租金250000元金额系由孙三喜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金,孙三喜未有到庭质证,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广西五建公司亦未进行落实日租金标准,结合本地租赁相关物品费用标准,原告所称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以及日租金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即丢失物品分别为:钢管3011.5米、扣件4827个、顶丝16个,日租金钢管含调直费0.036元/米(一次性收取钢管调直费0.19元/米)、扣件含上油费日租金0.036元/个(一次性收取扣件上油费0.19元/个)、顶丝含上油费0.01元/个(一次性收取顶丝上油费1元/个),按租赁天数1277天计算,租金数额为362395.20元。上述租金总额共计为612395.2元。二、关于租赁物损失,原告主张共计80397元,该钢管、扣件等系在用于徐州上达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后丢失,被告无法向原告退还全部租赁物,对此广西五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丢失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孙三喜书写于2013年2月8日的欠条,确认赔偿金总额为80397元。三、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30000元的依据是2013年12月15日孙三喜书写的还款计划,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原告与孙三喜自愿签订,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广西五建公司应当承担。四、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84000元,该损失计算的依据为孙三喜2013年12月15日欠条中确认的截止于2013年底租金数额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277天,按照0.096元/年计算为84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计算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利率标准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其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因此,本院对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325天,利率6.00%,利息为13356.16元;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利率5.60%,利息为3797.26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利率5.35%,利息为2601.71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8天,利率5.10%,利息为1676.71元;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08月25日,共59天,利率4.85%,利息为1959.93元;从2015年0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利率4.60%,利息为1858.9元;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615天,利率4.35%,利息为18323.63元,上述利息共计为43574.3元。被告孙三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涛766366.5元;二、驳回原告高涛对被告孙三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13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承担11000元(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孙三喜承担15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绪朝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沥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