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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与颜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颜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7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负责人:罗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敏,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莲,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颜波,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旗路支行)与被告颜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红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毅敏、李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红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波偿还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7578.23元、利息75721.13元、滞纳金1050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7月4日,顺延照计),合计人民币283799.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尊上白金卡一张,授信额度200000元,期间信用卡使用正常。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经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97518.23元未予归还,已逾期并构成违约。原告工行红旗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颜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4、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交易数据复印件各1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持卡消费(取现)的明细情况及被告欠款金额。5、催收记录复印件共12页,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颜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被告颜波向原告工行红旗路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被告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上签名,被告在申请表中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该合约及章程,持卡人(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用卡过程中超过工商银行批准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工商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999的信用卡。随后,被告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取现)。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有透支消费款(取现)本金197578.23元、利息75721.13元、滞纳金105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97578.23元。二、被告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欠款利息人民币75721.13元、滞纳金人民币10500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7月4日,顺延照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57元,由被告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韬人民陪审员  夏学军人民陪审员  夏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银梅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