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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志开与全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开,全友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91号原告:杨志开,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全友远,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杨志开诉被告全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友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开起诉认为:全友远系杨志开父亲的朋友。全友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日向杨志开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借款到期后未还,杨志开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全友远向杨志开偿还借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全友远负担。原告杨志开提供的证据有:1.杨志开的身份证,证明杨志开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全友远向杨志开借款130000元;3.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杨志开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全友远支付了2014年3月至8月的利息。被告全友远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4年3月1日,全友远向杨志开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全友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志开借款130000元,月利息按本金6%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如全友远未能按时还款则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等内容。此后,全友远通过其名下6222022012008649868账户向杨志开名下6212262012004799857账户转账支付了利息共46800元(其中2014年3月6日转账7800元、4月10日转账7800元、5月16日转账7800元、6月10日转账7800元、7月16日转账5000元、8月6日转账10600元)。2014年11月1日,双方协定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30日,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全友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志开借款130000元,月利息按本金6%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全友远未能按时还款则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等内容。由于全友远逾期未能还款付息,杨志开遂于2017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杨志开持《借款合同》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原件主张全友远向其借款130000元,因《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双方有借贷130000元的合意,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能够佐证全友远向杨志开支付利息的事实,由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志开上述主张,而全友远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息按本金6%(折合年利率72%)计算,其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因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杨志开所收取的借期内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约折合年利率24%,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故杨志开所收取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冲抵本金。经核算,涉案借款2014年3月1日至6日的利息应为780元(130000元×36%÷360天×6天),全友远于2014年3月6日转账支付的7800元应冲抵本金7020元(7800元-780元),截止2014年3月6日尚欠本金122980元(130000元-7020元);2014年3月7日至4月10日的利息应为4304.30元(122980元×36%÷360天×35天),全友远于2014年4月10日��账支付的7800元应冲抵本金3495.70元(7800元-4304.30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尚欠本金119484.30元(122980元-3495.70元);2014年4月11日至5月16日的利息应为4301.43(119484.30元×36%÷360天×36天),全友远于2014年5月16日转账支付的7800元应冲抵本金3498.57元(7800元-4301.43元),截止2014年5月16日尚欠本金115985.73元(119484.30元-3498.57元);2014年5月17日至6月10日的利息应为2899.64元(115985.73元×36%÷360天×25天),全友远于2014年6月10日转账支付的7800元应冲抵本金4900.36元(7800元-2899.64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尚欠本金111085.37元(115985.73元-4900.36元);2014年6月11日至7月16日的利息应为3406.62元(111085.37元×36%÷360天×20天+111085.37元×24%÷360天×16天),全友远于2014年7月16日转账支付的5000元应冲抵本金1593.38(5000元-3406.62元),截止2014年7月16日尚欠本金109491.99元(111085.37元-1593.38元);2014年7月17日至8月6日的利息应为1532.89元(109491.99元×24%÷360天×21天),全友远于2014年8月6日转账支付的10600元应冲抵本金9067.11元(10600元-1532.89元),截止2014年8月6日尚欠本金100424.88元(109491.99元-9067.11元)。综上,本院确认全友远尚欠杨志开借款本金100424.88元。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全友远逾期未能还款给杨志开,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需向杨志开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424.88元。对于杨志开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全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友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开偿还借款100424.88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全友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90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3160元,由原告杨志开负担719元,被告全友远负担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