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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玉春与李小秋、北京首建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玉春,李小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春,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审被告:李小秋,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集团)与被上诉人赵玉春、原审被告李小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42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赵玉春主张2015年由被告李小秋雇佣为首建集团承包的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西区轧钢、烧结煤气管道拆除、更换导风墙水梁等工程施工,李小秋欠原告民工工资764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因李小秋未及时还款而引起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二被告之一李小秋的住所地在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桃园街前台委二组,故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告首建集团以本案为工程纠纷为由请求移送管辖,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首建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首建集团上诉称,原审被告李小秋多次在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能如愿后又与被上诉人赵玉春串通在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本案不应以被上诉人赵玉春持有的李小秋出具的虚假欠条为依据确定司法管辖,为公平公正审理,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或被上诉人起诉书中表述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李小秋串通起诉的原告多达30人,人数众多,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不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被上诉人起诉书中体现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玉春因原审被告李小秋未给付其工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李小秋给付其工资,并要求上诉人首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首建集团主张李小秋已在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多次起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另起诉讼与本案当事人及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上诉人首建集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赵玉春持原审被告李小秋出具的虚假欠条进行的虚假诉讼,该项主张应在实体审理中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裁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评判。上诉人首建集团认为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综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争议法律关系及案情繁简程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李小秋的住所地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首建集团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孙忠武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议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