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兴义与肖成禄、张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义,张桂华,肖成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763号原告:宋兴义,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住萝北县。被告:张桂华,女,1962年12月出生,住萝北县。(未到庭)被告:肖成禄(张桂华丈夫),男,住萝北县。(未到庭)原告宋兴义与被告张桂华、肖成禄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华、肖成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成禄、张桂华立即给付欠款350,000.00元整,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计97,200.00元,本息共计447,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桂华、肖成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张桂华、肖成禄分两次向原告宋兴义借款350,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分8厘,并定于2016年10月12日偿还该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7,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桂华、肖成禄立即给付原告宋兴义欠款及利息共计447,200.00元。被告张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能当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肖成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在法官当庭与其通电话过程中,表示同意法庭缺席审理,听从法庭判决;并与宋兴义进行协商。在庭审过程中,宋兴义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利息,只要本金。庭审中宋兴义向本院提交张桂华出具的借据3份,以证明:1.张桂华于2014年10月8日向宋兴义借款100,000.00元整,约定到2015年8月8日归还本息共计120,000.00元整。2.张桂华于2015年10月12日向宋兴义借款25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8分。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张桂华于2014年10月8日向宋兴义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给付本息共计120,000.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向宋兴义借款2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1.8分;共借款350,000.00元,本息合计447,200.00元,经宋兴义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二、以上3笔债务均发生于肖成禄与张桂华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原告所诉之借款有被告张桂华签字的书证为证,且是被告张桂华、肖成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华、肖成禄偿还原告宋兴义借款350,00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张桂华、肖成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权人民陪审员 赵金豹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