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欧新普、欧长安与湘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新普,欧长安,湘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第2203号原告:欧新普,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原告:欧长安,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被告:湘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法定代表人:易铁军。原告欧新普、欧长安与被告湘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新普、欧长安撤诉。本案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原告欧新普、欧长安负担。审 判 长 王德云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陈铁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