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林传貌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林传貌,杭州速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12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李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林传貌,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第三人:杭州速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21号大街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林传貌,负责人。本院在执行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林传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第三人杭州速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林传貌买卖合同纠纷即(2017)沪0117执4374号一案,其中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林传貌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独资股东,且林传貌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有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被执行人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规避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林传貌、第三人杭州速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2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约定:“一、解除上诉人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上诉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074,638.18元;上诉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5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1,024,638.18元;三、上诉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赔偿上诉人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四、若上诉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其应另行支付上诉人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购货不足补偿款150,000元,并偿付上诉人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五、被上诉人林传貌对上诉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0,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4元,减半收取计22,352元,均由上诉人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因上诉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上海莒彬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7执4374号,目前该案仍在继续执行中,但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任何执行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自然人李晓明、林传貌。第三人杭州速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提供的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26日银行对账单,并显示第三人代被执行人杭州远景控股有限公司、林传貌等付水、电费、工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工程材料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中规定,被执行人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规避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作为第三人企业财产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第三人代被执行人付款,并不能完全证明双方财务的实际情况。故其要求追加杭州速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杭州速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璋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来自: